(2016)京0112民初38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倪永伶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永伶,北京市通州区&#28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8122号原告倪永伶。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法定代表人李学利,主任。原告倪永伶(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6年至2013年期间一直在被告处打扫街道卫生。2013年至今,本人多次索要拖欠的报酬,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至2013年累计拖欠的劳务费4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我单位从事打扫卫生工作,但被告已进行选举换届,不清楚此前事情,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从事街道保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经核实,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本院调取另案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组织部保存的被告2013年6月27日交接单(记载应付账款:倪永伶即本案原告4000元)。原告、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交接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劳务,被告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现交接单记载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未付,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倪永伶劳务费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滕文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