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辖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河北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余欣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河北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余欣澄,唐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民辖21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亚太大厦。负责人:吴晓云,该分行行长。被告:河北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复兴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中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欣澄,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唐素娥,女,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邯郸市永年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河北嘉禾来宝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余欣澄、唐素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向本院报请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为保证案件依法及时审理,方便当事人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针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