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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行非执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04行非执7号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民主大街805号。法定代表人张宝琦,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建华,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科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长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监察员。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九台市东湖镇双山村。法定代表人:马占江法人。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顶山公司)拒不履行申请人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称:对被执行人双顶山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长人社监理字(2015)30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3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6日接到被执行人原单位职工王云龙等15人举报其拖欠社保问题。申请人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经长春市社会保险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核定被执行人欠缴王云龙等15人的社会保险费数额1,290,812.41元,2015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长人社监令字(2015)第1003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改正,被执行人未予改正。2015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长人社监理告字(2015)第100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2015年8月1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30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被执行人为王云龙等15人补缴社会保险费1,290,812.41元。审查期间,被执行人于2016年4月25日从市社保局缴费信息网站上调取了市社保局提供的王云龙等15人社保缴费信息,其中于国民和柳向越已不欠社会保险费,赵发和杨云桩社会保险费已缴纳至2012年12月,而在市社保局提供的欠缴社保核定明细中,于国民欠缴社会保险费8,965.77元,柳向越欠缴社会保险费2,154.66元。经听取申请执行人及市社保局意见,也认为相关事实没有查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3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的是市社保局欠缴社会保险费明细单,而该欠缴社会保险费明细单不能准确地反映出实际欠缴的数额。申请执行人在本院作出行政裁定后,对于被执行人改制前的职工社会保险费是否应计算在内,以及上述职工有无在其他单位工作,相关单位已给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这部分还应否由被执行人再行缴纳的相关问题,依据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核定,综上,申请执行人作出的30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9日对被执行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长人社监理字(2015)300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李 鹏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