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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倪浩珍、季建刚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王红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倪浩珍,季建刚,季春花,王红祥,沈龙杰,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D。主要负责人:蒋旭,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平,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浩珍,女,1949年3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建刚,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春花,女,1978年3月1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何鸣,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祥,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龙杰,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6891849616。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浩珍、季建刚、季春花(以下简称倪浩珍等三人)、王红祥、沈龙杰、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4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常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根据被上诉人沈龙杰2015年12月16日在郑陆交警中队的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当日,起将本人所有的苏D×××××小型汽车送至汽修厂修理,其并未授权汽修厂员工驾驶其车辆,也不知道事故发生时谁在驾驶车辆。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章节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竞赛、测试、教练、在营业性维修、养护期间”和第八项“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之免责条款,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判决并未采纳上诉人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责的抗辩理由,仍判决上诉人必须承担商业三者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倪浩珍等三人辩称,坚持一审时的意见。被上诉人王红祥未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沈龙杰未有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未有意见。倪浩珍等三人(原告季正希一审诉讼中死亡,变更为倪浩珍等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红祥、沈龙杰、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先行赔偿各项损失169187.3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8日,被告王红祥驾驶登记在被告沈龙杰名下的苏D×××××轿车沿常焦线南半幅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掉头,遇季正希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载倪浩珍沿常焦线北半幅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至季正希受伤。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红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季正希承担次要责任,倪浩珍无责。3.车辆保险情况:苏D×××××轿车在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垫付情况: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5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28138.08元。5.季正希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314元。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倪浩珍等三人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24张、病历卡原件1本、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出院记录1份、费用清单6张,证明医疗费损失171500.42元。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2张季建刚的诊疗费共70元与本案无关;对6张乐善堂药店出具的关于购买高分子垫、负压引流、医用薄膜手套等共计636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对22瓶人血白蛋白共计9460元不予认可;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王红祥、沈龙杰质证后认为,认可人血白蛋白9460元为医疗费损失,对其余损失同意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2.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是否免责:倪浩珍等三人、沈龙杰、王红祥主张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损失。季建刚的诊疗费70元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结合季正希的病情,在乐善堂药店购买的636元医用品系医疗救治所需,对此予以认可。22瓶人血白蛋白共计9460元有医嘱及相关票据,对此予以认可。故季正希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71430.42元+28138.08元=199568.5元。其中扣减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19956.85元。2、关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是否免赔。(1)关于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从本案证据来看,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投保单所附的格式条款中,已经对免责条款的字体予以加黑加粗处理,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但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未能提供其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免责条款的生效要件存在一定瑕疵。(2)关于被保险车辆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之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该免责条款的成立要件应当同时满足“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的空间条件和“修理、养护期间”的时间条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公共道路上,即非发生在龙祥汽修店内,亦非发生在敦煌汽修厂内,因此,不符合“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的空间条件;同时,王红祥、沈龙杰陈述被保险车辆在事发当日是为喷漆,对于该陈述未有其他证据予以反证,亦未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除喷漆之外有其他修理、养护之需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车辆局部漆面损伤仅影响车辆的美观,并不对车辆的驾驶性能和安全性能产生直接影响,故局部的车辆漆面修复与通常理解的修理、养护在内涵上存在差异性。(3)关于“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之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被告人保常州公司依据沈龙杰在郑陆交警中队关于“不知道谁在驾驶”和“未授权汽修厂员工驾驶”的陈述,认定王红祥即“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故免责条件成立。本案中,沈龙杰作为车主的授权行为或允许驾驶行为,实属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否有效,既考量处分人是否有权利处分,又考量处分的行为特征是否显现。沈龙杰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主,自然有允许(授权)他人驾驶或不驾驶被保险车辆的权利;沈龙杰将车辆(包括车钥匙)交付给王红祥,即完成了处分行为的外部特征,该外部特征不因主观意思表达而改变。因沈龙杰向王红祥交付被保险车辆的目的是完成喷漆作业,而王红祥驾驶被保险车辆的行为亦是完成喷漆作业的必要行为,因此交付行为与授权行为或允许驾驶行为在本案中具有同一性。综上,人保财险常州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部分免责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王红祥承担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季正希承担次要责任,倪浩珍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王红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倪浩珍与季正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受伤产生医疗费,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各预留5000元。季正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损失为199568.5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314元,共计200882.5元,其中医保外用药费用19956.85元由被告王红祥承担80%计15965.48元,季正希自理20%计3991.37元。其余损失,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40740.52元。上述金额与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和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138.08元合并计算后,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季正希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2602.44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8138.08元。因季正希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季正希所获赔偿款由人保常州公司直接赔付给倪浩珍等三人。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倪浩珍等三人112602.44元。二、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紫金财险公司28138.08元。三、王红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倪浩珍等三人15965.48元。四、驳回倪浩珍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6元,减半收取623元,由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负担323元、王红祥负担300元。二审中,人保财险常州公司向提供一份投保单(复印件)一份,由被保险人签字的,用以证明免责条款是被保险人认可的。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投保人签字的。一审的时候因为时间问题,没有及时调出来。被上诉人倪浩珍等三人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是新证据,且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该投保单复印件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不能作为本案二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王红祥驾驶沈龙杰送修车辆发生,虽然沈龙杰在交警部门工作人员找其询问时陈述,其未授权汽修厂员工驾驶、不知道谁在驾驶车辆,其并不知晓是王红祥驾驶该送修车辆去找人帮助修理,事后知晓该情况后,沈龙杰对于王红祥驾驶其送修车辆表示同意,该情况与有关保险条款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驾驶车辆出险的情况不同,原审判决未支持人保财险常州公司有关商业三责险应予免赔的抗辩理由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6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常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若鹏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周韵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