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7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田克仁与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克仁,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726号原告:田克仁,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李辉,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田克仁与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克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克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20095元及欠款占用期间利息;2.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2008年欠原告铝合金料款20095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李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田克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2008年发生买卖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铝合金料,双方口头约定当年年底结清货款,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及时付款,2010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2007年至2008年欠原告20095元,2014年9月7日被告又对欠条补签了一次,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付款,被告出具的欠条欠款数额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9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还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自催要之日即2010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0095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田克仁货款20095元,并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货款200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计151元,由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