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5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与魏永起、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魏永起,石军,轩双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517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委托代理人韩既安、周怀友,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魏永起,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石军,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轩双成,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驿城支行)与被告魏永起、石军及轩双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既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起、石军及轩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驿城支行诉称,被告魏永起于2012年8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由二被告石军及轩双成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魏永起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石军及轩双成不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永起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本金结清前的利息,被告石军及轩双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永起、石军及轩双成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被告魏永起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年,由被告石军及轩双成提供担保,原告农行驿城支行予以同意。2009年8月12日,借款人魏永起、保证人石军及轩双成与原告农行驿城支行签订编号为41119200900256437号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本合同特别条款所约定的最高额可循环借款额度指在特别条款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内,由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的余额最高限额,在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借款,但借款人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在上述额度有效期和借款额度余额内,借款人申请用款,双方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借款人需提出申请,经贷款人同意后方可用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贷款人相关凭证记载为准,凭证未记载事项,以本合同及贷款人业务系统相关交易记录为准;借款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2月11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并以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的利率调整以特别条款约定的月数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无借款对应日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选择该种方式的,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65000元等条款。2012年8月10日原告农行驿城支行向被告魏永起发放贷款50000元,到2013年2月8日到期,约定贷款利率为7.84000%。后贷款到期后,被告魏永起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经农行驿城支行多次向被告魏永起催要其不履行还款义务而成讼。另查明,原告农行驿城支行于2013年8月11日向被告魏永起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3年2月10日分别向被告石军及轩双成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魏永起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魏永起借款发生于2012年8月10日,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8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期间到期日应为2015年2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2月10日向被告石军及轩双成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石军及轩双成的担保期间应从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而本案原告农行驿城支行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故对原告农行驿城支行要求被告石军及轩双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永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返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计至本金结清前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魏永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卫军审 判 员 康 兵人民陪审员 冯贺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