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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李国民与张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民,张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371号原告:李国民,男,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蓉,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男,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李国民与被告张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立立即支付原告李国民劳务报酬14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立雇佣原告李国民安装电梯,双方约定原告的日工资为270元/天,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工资欠条,承诺2014年年底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款迟迟未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立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安装电梯,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70元/天,在工程结束后欠原告劳动报酬28040元。审理中,原告称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133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李国民受被告张立雇佣从事电梯安装,工资为每天27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共计工作112天,合计30240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804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年底付清。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了13300元,剩余14740元工资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国民支付劳务报酬14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由被告张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9元。另,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忠明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人民陪审员  汤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