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行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等与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吴嘉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71行初515号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74996861-1。代表人:苏剑雄,社长。委托代理人:何展宏,该社经理。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湖滨北路43号,组织机构代码C0389749-8。代表人:杜国源,社长。委托代理人:何展宏,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康华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733313-1。法定代表人:徐成彬,主任。委托代理人:钟莉,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佳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嘉城,男,199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张溪经联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第八经济社)不服被告中山市人民政府石岐区办事处(以下简称石岐区办事处)政府行政决定,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石岐区办事处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嘉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溪经联社与第八经济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展宏、第八经济社的代表人杜国源,被告石岐区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钟莉、黄佳玲,第三人吴嘉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石岐区办事处于2015年12月31日就第三人吴嘉城要求享有农村���体经济组织股份分配的有关申请作出中石调处字(2015)112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吴嘉城自2015年8月20日起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0%的村级股和100%的安居工程股,享有第八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享有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为其他发展股股民提供的同等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享有与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的其他同等条件的股民同等的待遇,驳回吴嘉城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诉称:1.我社不确认吴嘉城股民资格,吴嘉城无权享有与我社村民同等条件的任何股权配置或福利待遇。我社现行章程均已经过政府部门的可行性论证、合法性审查及民主决策,应属有效章程。石岐区办事处一直以我社存在岐视女性的论断多次指责我社不尊重女权,但事实上,外嫁女在我村的股权配置方式根本不存在岐视女性的做法,这类分配方式本来就是基于自然人脱离集体组织后无法履行村内义务所做的合理分配方式,只不过因男性、女性之间的娶、嫁不同,男性一般很少脱离村集体而造成区政府认定我社存在所谓的女权偏见。在我社未追认吴嘉城股民资格前,吴嘉城当然不具备我社集体成员的资格,故我社无须向吴嘉城分配股权。2.重新配置股权违背我市农村体制改革的尊重历史、以人为本基本原则。《关于深化改善我市农村股份合作制和村级统一核算改革的意见》明确指出,推进我市农村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为尊重历史、以人为本。该原则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促进农村持续发展为出发点,以保持社会和谐稳定为根本目的。故已配置的股权应按尊重历史、以人为本的原则不再变动。因此,不应给予吴嘉城上述股权配置。我社认为,石岐区��事处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实属错误,应予纠正。为此,请求:1.撤销石岐区办事处中石调处字(2015)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2.本案受理费由石岐区办事处承担。被告石岐区办事处辩称:一、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制定的有关章程和方案中关于女性股民结婚以后应迁移户口未迁移的剥夺其及其子女股份权利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吴嘉城的权益,应当纠正。1.《张溪村第八经济社股份制章程》(以下简称《第八经济社章程》)第四条规定,2000年1月1日在册的农业人口可享受发展股;第七条规定,应迁未迁的出嫁女不得分配。《张溪第八股份经济社补充章程》(以下简称《补充章程》)第六条规定,2000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本经联社的外嫁女仍按上述一份配置,其子女不给予股权配置。《中山市石岐区张溪(村级)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张溪经联社章程》)第五条规定,配偶属村外农业户的本村出嫁女(包括非法同居),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非法同居的从第一胎小孩出生之日起)不再享有配置股权资格,其所生子女当然不享有配置股权资格(出嫁女在领取结婚证以前的配股资格不受影响)、配偶属村外非农业户的本村出嫁女(包括非法同居),从领取结婚证满6年之日起(非法同居的从第一胎小孩出生满6年之日起)不再享有配置股权资格,其所生子女从母亲应迁未迁之日起不享有或不再享有配置股权资格(出嫁女及其子女在领取结婚证满6年以前的配股资格不受影响)。《张溪(村)安居工程受惠对象确权界定方案》(以下简称《安居工程确权方案》)第四条第3款规定,出嫁女所生的在册子女一律作挂靠户处理,不予配置。2.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制定的章程和方案中关���女性股民结婚之后户口应迁未迁而剥夺女性股民所生子女股份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文件有关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益及保护妇女和其子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权益的规定,侵害了农村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违反法律的章程内容不应作为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内容的依据。政府有关部门是否曾知悉过有关章程的规定不能成为章程有效的法定理由。社会和谐与稳定亦不能成为违法行为维持的理由,况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定权利得不到维护更有可能导致社会关系失序。故我办事处对违反法律规定的章程予以纠正于法有据。二、吴嘉城于1993年1月22日出生,其母亲系原张溪村人,是第八经���社社员。吴嘉城于1994年3月3日入户于张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未有迁出。在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吴嘉城依法属于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集体分配。根据男女平等的法律规定,女性股民的权利不应少于男性股民,女性股民所生子女,亦应有权与男性股民所生子女同等地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各项权益。因此吴嘉城有权按照法律和合法有效的章程内容与其他同等条件的成员同等地享有股份配置和股份分配的权利。我办事处决定书中所确定的吴嘉城享有的股权配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以吴嘉城是出嫁女子女为由,而否定吴嘉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和与其他成��平等地享受集体分配的权利,违背法律规定。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要求撤销本案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我办事处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作出的中石调处字(2015)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第三人吴嘉城述称同意石岐办事处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吴嘉城母亲关丽容于1966年8月27日出生,为中山市原郊区张溪村人,是第八经济社社员,居住于张溪联溪大湾大街65号,户口无迁移。吴嘉城于1993年1月22日出生,于1994年3月3日入户,居住于张溪路164号,2003年4月18日转统。自1985年起至1999年,原张溪村实行第一轮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吴嘉城没有参加第一轮的土地承包。受城市化的影响,自2000年起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张溪村基本无需再承包责任田。2003年,原张溪村进行“撤村改居”工作。1999年,第八经济社成立,原生产队的经济事务相应由第八经济社管理。同年,该经济社表决通过《第八经济社章程》。该章程规定的股份类型有资产股、土地股和发展股,发展股为每五年一周期确定。其中,享有发展股的股东包括了2000年1月1日属原张溪村在册的农业人口。该章程第七条第(三)款第(3)项规定,应迁未迁的出嫁女不得分配。2006年,第八经济社表决通过《补充章程》,并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该章程第二条规定:“……第一周期发展股已于2004年12月31日期满,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30年余下的有效期内,实行‘生不加、死不减’的固化承包及分配原则,取消《原章程》中关于发展股每五年为一周期的规定。”2002年,原张溪村进行农村股份合作制改���,成立了张溪经联社。原张溪村的经济事务相应由张溪经联社管理。同年,张溪经联社表决通过《张溪经联社章程》。对村级股的配置,该章程第四条规定,1985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0~40个股份单位,其中,1985年有承包责任田的社员,每人均可配置40个股份单位;2000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40个股份单位;2003年1月1日零时在册的农业人口均可配置20个股份单位。上述股份比例的计算可叠加。《张溪经联社章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配偶属村外农业户的本村出嫁女,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不再享有配置股权资格,其所生的子女当然不享有配置股权资格;第(五)项规定配偶属村外非农业户的本村出嫁女,从领取结婚证满6年之日起不再享有配置股权资格,其所生子女从母亲应迁未迁之日起不享有或不再配置股权资格。2004年6月4日,张溪经联社表决通过《安居工程确权方案》。该方案第一条规定,属2000年有第二轮土地承包责任权,2004年12月31日24时在册的原村民,可享受安居工程股1份(即100%)的配置(在册是指健在且户口在公安局登记备案的状态)。该方案第四条第3项规定,本界定是为解决原村民的安居工程配置,出嫁女所生的在册子女一律作挂靠户处理,不予配置。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按照60%、40%的费用承担比例为45周岁以上的男性发展股股民购买了社会养老保险。2015年1月起,由于征缴模式的变更,在张溪经联社参加养老保险的股民,征缴主体由村改变为股民个人,保险费用仍然按上述比例负担。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为发展股股民提供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具体在张溪村卫生院和指定的医院按照不同比例报销费用,目前缴费标准是由发展股股民每年支付80元、张溪经联社支付60元、第八经济社支付40元。目前,吴嘉城不享有任何股份配置及相应待遇。2015年8月20日,吴嘉城向石岐区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请求:1.确认《张溪经联社章程》、《第八经济社章程》、《补充章程》、《安居工程确权方案》中有关女性股民结婚后因户口六年应迁未迁和应即迁未即迁而剥夺股份的条款违反(广东省)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责令张溪经联社和第八经济社修改于2012年12月20日制定的《章程》的违法内容;2.确认吴嘉城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社组织100%的村级股和自2004年起享有100%的安居工程股,并补发相应股权证;3.确认吴嘉城自2006年起享有第八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并补发相应的股权证;4.责令张溪经联社补发吴嘉城安居工程股份分配款52888元(其中2010年25084元,2011年27804元);5.责令第八经济社补发吴嘉城发展股分红53315元;6.责令张溪经联社和第八经济社为吴嘉城购买社保和参买张溪村农村合作医疗。7.确认吴嘉城享有与张溪经联社和第八经济社的其他同等条件的股民的同等待遇。后吴嘉城撤回第四项和第五项申请请求。将第二项申请请求变更为确认吴嘉城自2004年1月1日起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村级股和100%的安居工程股,并补发相应的股权证。将第三项申请请求变更为确认吴嘉城自2006年1月1日起享有第八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并补发相应的股权证。将第六项申请请求变更为责令张溪经联社和第八经济社为吴嘉城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和参买张溪村农村合作医疗。石岐区办事处经调查,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中石责改字(2015)112-1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张溪经联社和第八经济社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确认吴嘉城自2015年8月20日起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0%的村级股和100%的安居工程股,享有第八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享有张溪经联社和第八经济社为其他发展股股民提供的同等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和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享有与张溪经联社和第八经济社的其他同等条件的股民同等的待遇。2015年12月31日,石岐区办事处作出中石责改字(2015)112-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张溪经联社和第八经济社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修改章程和方案中有关剥夺女性股民子女股份权益的内容及按照吴嘉城应享有的股份类型和份额发放相应的股权证。同日,石岐区办事处作出中石调处字(2015)11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为吴嘉城的母亲关丽容是原张溪村人,是第八经济社���社员,吴嘉城出生后于1994年3月3日入户于张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未有迁出。为此,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并结合有关章程内容,决定确认吴嘉城自2015年8月20日起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0%的村级股和100%的安居工程股,享有第八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享有张溪经联社及第八经济社为其他发展股股民提供的同等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享有与张溪经联社及第八经济社的其他同等条件的股民同等的待遇,驳回吴嘉城的其他申请请求。张溪经联社和第八经济社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同时参照(2011)2号《市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的规定,石岐区办事处具有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关于吴嘉城要求责令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修改有关女性居民婚后区别对待的章程内容及补发相应的股权证的请求,因为石岐区办事处已另行处理,故石岐区办事处不在涉案决定中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员。”据此,因吴嘉城母亲关丽容是原张溪村村民,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吴嘉城出生后于1994年3月3日入户于张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未有迁出。在无证据证明其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其应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作为成员应享有集体资产产权、获得集体资产的经营收益,并和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因吴嘉城未参与第一期农村土地承包,根据《张溪经联社章程》,其可享有60%村级股;根据《安居工程确权方案》,其可享有100%的安居工程股;根据《第八经济社章程》及《补充章程》,其可享有100%的发展股。因此,石岐区办事处确认吴嘉城自2015年8月20日起享有张溪经联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60%的村级股和100%安居工程股,享有第八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发展股,驳回吴嘉城要求享有100%村级股的申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吴嘉城从未被张溪经联社和第八经济社确认过享有村级股、安居工程股和发展股的股民身份,从未被配置过任何股份,吴嘉城此前亦未依法提起过确权申请,故有关股份的确定及分配的权利应从吴嘉城依法提出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之日开始享有。吴嘉城于2015年8月20日向石岐区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故吴嘉城要求确认其自2004年1月1日起享有村级股和安居工程股及自2006年1月1日起享有发展股的主张,石岐区办事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吴嘉城申请责令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为吴嘉城购买社会养老保险和参买张溪村农村合作医疗,享有与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的其他同等条件的股民的同等待遇的请求。��张溪经联社和第八经济社有为发展股股民提供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和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吴嘉城依法能配置100%发展股,故吴嘉城有权享有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提供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和农村合作医疗待遇。根据成员权利及男女平等原则,吴嘉城亦有权享有与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的其他同等条件的股民同等的待遇。因此,石岐区办事处确认吴嘉城享有张溪经联社及第八经济社为其他发展股股民提供的同等的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农村合作医疗待遇,享有与张溪经联社及第八经济社的其他同等条件的股民同等的待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溪经联社、第八经济社要求撤销石岐区办事处中石调处字(2015)1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山市石岐区张溪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中山市石岐区张溪第八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雪军黄丽梅第9页共11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