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5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与崔国忠、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崔国忠,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5民初1170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住所:长春市吉林大路1919号负责人:刘东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崔国忠,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长江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57号五层065段。法定代表人:吴兆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以下简称东盛支行)诉被告崔国忠、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李晓明,被告兆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盛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国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358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上浮50%计算;2、判令兆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崔国忠、兆丰公司负担。东盛支行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具体包括,借款内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东盛支行与崔国忠、兆丰公司签订《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约定东盛支行向崔国忠借款33.8万元,期限为2015年6月15日起至2038年6月15日,利息年利率为5.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年利率上浮50%计算,由兆丰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东盛支行按照约定于2016年6月16日为崔国忠发放贷款33.8万元。自2016年3月开始,崔国忠违约不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故诉至法院。崔国忠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兆丰公司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房屋已经过户到崔国忠名下,我方的保证期限已经过了,诉讼费及保全费不应由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6月12日,崔国忠与兆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崔国忠购买位于长江路开发区北凯旋路兆丰凯旋明珠9栋2单元305室房屋,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二)2015年6月15日,东盛支行与崔国忠、兆丰公司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崔国忠向东盛支行借款33.8万元用于购买上述房屋,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38年6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65%计算,按月结息,每个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罚息按年利率上浮50%计算、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到期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崔国忠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向东盛支行给付借款本息时,东盛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经发放的全部剩余借款、利息和罚息,有权要求兆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兆丰公司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合同约定兆丰公司在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崔国忠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办妥以崔国忠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其他资料交给东盛支行持有至日之前为崔国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保护债权支出或垫付的费用;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等。2015年6月16日,东盛支行按照《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将33.8万元划入崔国忠指定的兆丰公司的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截至2038年6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日,崔国忠按约定向东盛支行支付了共9期的本息共计19770.64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崔国忠开始不再偿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2016年3月31日崔国忠支付过罚息和复利共计3.7元。截至东盛支行起诉之日,崔国忠尚欠本金333589.7元未还,兆丰公司于本案立案后向东盛支行代偿1404.31元,截至2016年10月21日,崔国忠欠东盛支行本金为332188.39元。(三)2015年10月29日,东盛支行与崔国忠为位于长江路开发区北凯旋路兆丰凯旋明珠三期9幢2单元305号房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东盛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崔国忠。该房屋至今未办妥房屋产权证以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东盛支行、崔国忠、兆丰公司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关于东盛支行诉请的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崔国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东盛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贷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东盛支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请前有效通知崔国忠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则起诉书送达到崔国忠之日起视为通知,即剩余贷款提前到期日(2016年10月24日公告开庭之日)。东盛支行诉请崔国忠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贷款提前到期即合同解除后,应不再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那么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就不再执行。但按照合同约定,崔国忠应承担逾期给付借款罚息及复利的违约责任。在《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中关于罚息及复利的约定即为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崔国忠应自合同到期日后按照《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和复利计算方式给付逾期还款的损失。(二)关于兆丰公司的责任认定问题:崔国忠作为借款人与东盛支行、兆丰公司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东盛支行依约向崔国忠提供购房贷款,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己方义务,崔国忠亦应依约还款,拖欠属违约行为。兆丰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上盖章,且合同约定了兆丰公司在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崔国忠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崔国忠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利证抵押登记手续及其他资料交给东盛支行持有至日之前为崔国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本案房屋未办妥房地产权利证书及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兆丰公司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依据合同约定兆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金、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等)等内容,且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时,东盛支行在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兆丰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东盛支行有权要求兆丰公司对崔国忠的本案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崔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借款本金332188.39元,自2016年3月21至2016年10月24日止给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按双方《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特别约定第四条中的方式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罚息和复利共计3.7元;二、崔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借款本金332188.39元的罚息及复利,时间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罚息按双方《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特别约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约定方式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次年1月1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复利按双方《个人房屋按揭借款合同》特别约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方式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次年1月1日起复利利率相应调整;三、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5元,公告费260元,均由崔国忠、吉林兆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微代理审判员 马嘉翊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