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03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马益兴与唐保全、唐爱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益兴,唐保全,唐爱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03民初2140号原告马益兴,男,回族,1953年10月3日出生,住沧州市军分区。被告唐保全,男,汉族,1960年3月28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唐爱茹,女,汉族,1985年6月2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原告马益兴诉被告唐保全、唐爱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唐保全由于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并约定每六个月一付息,被告如不用可随时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并约定该款项由原告汇入被告唐爱茹账户中。后原告委托武术院驾校会计刘萍于2013年7月9日及2013年7月23日分两次将两笔150000元汇入被告唐爱茹的账户。2014年7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4年7月5日给被告唐爱茹汇入15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唐保全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将该100000元汇入被告唐爱茹账户中。2016年1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通过核对,被告唐保全承认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共欠原告人民币643000元。双方协商,被告所欠原告的643000元按照月息1.5%付给原告利息,并承诺所欠款项于2016年6月25日前偿还,同时在2016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款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3000元及利息77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28日,原告马益兴就本案向本院提交了刑事追诉状、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受案回执。经审查,原告马益兴就本案向本院提交的刑事追诉状、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原告马益兴报称的马益兴被诈骗案,已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受理。本院认为,原告马益兴报称嫌疑人唐保全、唐爱茹涉嫌诈骗,其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且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警大队已经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益兴对被告唐保全、唐爱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起诉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桂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德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