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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行审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与湟中益丰油菜籽购销部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湟中益丰油菜籽购销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122行审82号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30122015027433P。法定代表人王玉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生贵,男,该局执法监察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启娟,女,该局职工。被申请人湟中益丰油菜籽购销部。经营者蔡国德,男,汉族,1968年4月出生。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湟中益丰油菜籽购销部不履行湟国土罚字(201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湟中益丰油菜籽购销部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占用湟中县李家山镇下西河村耕地1.7亩从事非农业建设修建彩钢结构仓库,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湟国土罚字(201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湟中益丰油菜籽购销部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对湟中益丰油菜籽购销部的违法用地0.86亩处以罚款10元/㎡,共计5733元。被申请人至今拒不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湟中益丰油菜籽购销部辩称,我从本村村民陈海珍处租赁耕地1.2亩,2015年4月,在该地上修建彩钢结构仓库并打了水泥地坪用于囤放油菜籽。我占用耕地修建仓库确实违法,罚款已经缴纳,土地审批手续尽快补办。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湟中益丰油菜籽购销部经营者蔡国德系湟中县李家山镇下西河村村民。2015年7月,蔡国德租赁该村村民耕地1.2亩,在其中0.86亩土地上修建彩钢结构仓库。2016年1月12日、1月19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1月26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罚字(201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1、责令湟中益丰油菜籽购销部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湟中益丰油菜籽购销部的违法用地0.86亩处以10元/㎡共计5733元罚款,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2016年5月27日,被申请人湟中益丰油菜籽购销部向申请人缴纳罚款5733元,但未履行该决定书限定的拆除义务。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经审批,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0.86亩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湟中益丰油菜籽购销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但该决定书并没有确定被申请人湟中益丰油菜籽购销部拆除非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期限,无法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6)第08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审查费50元,由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审 判 长  石丽章审 判 员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生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