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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3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梁志国诉路广勇、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公司、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国,路广勇,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3420号原告:梁志国,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路广勇,男,196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巴林左旗。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人志,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景文,女,1992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喀喇沁旗。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松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桂芹,系公司总经理。原告梁志国与被告路广勇、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国、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公司及路广勇与梁志国所签订的上京广场BZ-23071号楼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2年7月16日,被告路广勇和天德通建筑工程公司代表宝石公司与原告梁志国签订合同,将上京广场BZ-23071号楼房卖给原告,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楼房总价值265000元,7月17日原告给付250000元后,由中间人陆彩英代原告给被告路广勇出具了15000元的欠据,被告给原告出具了265000元的收据。当时路广勇承诺2013年交付使用,并由宝石公司给出具了承诺书,路广勇出具付房款收据,时间已经过了四年,到现在仍未交付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负担,影响了正常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楼房买卖合同有效。被告路广勇答辩意称,这个房子确实卖给他了,约定购房款是265000元,当时给付我25万元,陆彩英给我出具了15000元的欠据,我给原告出具了全款收据。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公司答辩意称,天德通公司中标涉案工程(林东上京广场CN-1商住楼)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路广勇施工。截至目前,天德通公司已经将开发公司宝石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全部给付路广勇,包括本案涉案房屋(BZ-23071)在内。路广勇已经实际收到了该工程款,如何处置涉案房屋系路广勇的个人自由,公司无权干涉。天德通公司和路广勇之间是平等独立的民事主体,路广勇不是公司职工,对外不能代表天德通公司,路广勇与原告梁志国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系其个人行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路广勇主张权利,与公司无关。本案中原告的房屋认购合同上加盖的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京商贸广场C区项目部章系路广勇私自刻制的假章,该章不是天德通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综上所述,本案于天德通公司无关,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天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梁志国所提交的2012年7月16日手写买卖楼房协议书一份及2012年7月16日住宅认购合同一份(复制件),2012年3月13日备案书一份(复制件)及2012年7月17日收据一份(复制件)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公司所提交的承包合同一份(复制件),承诺书一份,工程房款的房屋划拨申请单两张,支据一张,收据一张,证明公司将上京广场CZ-2商住楼工程转包路广勇,路广勇私自刻制C区项目部公章,其承诺所有用该章盖过的条子、单项合同等一系列的文书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天德通公司已经将宝石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包括本案涉案房屋在内)已经全部给付路广勇并且他实际收到了工程款。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代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梁志国与被告路广勇签订了住宅认购合同,原告梁志国购买林东上京商贸广场BZ-23071号约90.30平方米住宅一套,总价款265000元,一次性给付265000元,余款楼房开盘时全部付清。其中住宅认购合同甲方处加盖有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京商贸广场C区项目部印章。被告路广勇将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确认备案书交付给原告梁志国。原告梁志国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路广勇购房款250000元,另外15000元,案外人陆彩英给被告路广勇出具了15000元的欠据后,被告路广勇给原告梁志国出具了全款收据。另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巴林左旗上京广场承包合同,工程名称BZ-2商住楼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路广勇。被告路广勇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签订了承揽(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一枚、住宅认购合同两份、被告赤峰天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承揽(承包)合同、工程房款及房屋划拨申请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梁志国与被告路广勇之间签订了住宅认购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该住宅认购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义务,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购房款是被告路广勇收取,因被告路广勇与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对天德通公司依据承揽合同所要证明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志国与被告路广勇于2012年7月16日形成的BZ-23071号住宅认购合同成立并有效。二、驳回原告梁志国对被告赤峰宝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赤峰天德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路广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王晓娟人民陪审员  旺其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