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邢德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德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刑初6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德美,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人邢德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6)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德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德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6日上午8时许,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诚鑫宾馆106房间内,被告人邢德美乘被害人孙某熟睡之际,操作孙某的手机微信,将与孙某微信捆绑的卡号为62×××95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的人民币3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至自己微信账户内,后被孙某发现并报警。案发后,被告人邢德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全部赃款,取得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德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邢德美的供述与辩解;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及交易明细;谅解书;综合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德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邢德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积极退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德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被告人邢德美是自首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德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帅立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飞嫣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举报投诉方式:本案承办法官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9351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9366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