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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2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颜振仲与刘阳津、张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振仲,刘阳津,张霞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2503号原告:颜振仲,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阳津,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张霞英,女,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颜振仲与被告刘阳津、张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振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津、张霞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振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阳津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利息;2、张霞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阳津、张霞英承担。事实与理由:刘阳津于2014年8月12日向颜振仲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给颜振仲收执,张霞英作为担保人。借款后,刘阳津、张霞英未还款。刘阳津、张霞英未作答辩或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刘阳津向颜振仲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张霞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限。后刘阳津、张霞英没有还款。上述事实有颜振仲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为据,刘阳津、张霞英没到庭,视为放弃举、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核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阳津经张霞英担保向颜振仲借款,立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颜振仲请求刘阳津清偿借款本金及符合规定的利息,应予支持。张霞英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颜振仲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张霞英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刘阳津追偿。刘阳津、张霞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阳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颜振仲30000元及其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张霞英对刘阳津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张霞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阳津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刘阳津、张霞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明川人民陪审员  郑泽新人民陪审员  李志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速 录 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