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沈祖芳与张大俊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祖芳,张大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652号原告:沈祖芳,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忠(系原告之夫),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奇斌,富顺县夕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俊,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富顺县源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祖芳与被告张大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因被告张大俊申请鉴定于2016年4月19日至2016年6月27日扣除审限69天。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祖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忠、陶奇斌,被告张大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祖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损各项费用356000元;2.诉讼费用的承担由人民法院决定。事实和理由:原告沈祖芳经营“其忠副食品批发部”,被告张大俊经营“张三”饭店。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大俊在原告店内赊购泸州老窖特曲酒一件、原浆上品酒一件,2015年10月6日被告张大俊之妻又来店赊购泸州老窖特曲酒一件,原浆纯品酒一件。2015年10月12日张大俊来店结账时,原、被告因对2015年9月15日赊购的泸州老窖特曲酒一件、原浆上品酒一件是否付款发生争吵纠纷,争吵中,致原告沈祖芳情绪激动突发疾病,后沈祖芳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3级高危;3.右侧基底节、外囊腔隙性脑梗塞;4.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2015年12月2日经代寺镇双河口社区调解未果。2016年1月25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祖芳伤残、护理、务工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沈祖芳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损失约365天。现原告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沈祖芳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新标准计算伤残等级赔偿金。被告张大俊辩称,原告经营副食品,被告从事餐饮,被告经常到原告店内购买副食品,结算方式灵活,有时现金结算,有时赊购。2015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张大俊到原告处结账付钱时,因欠款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突发疾病,由原告家人送医治疗,被告与原告之夫争执未果后离开。原、被告在此过程中,未发生吵闹更没有动手,被告对原告的疾病发生无过错或故意,与损害事实无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1份,拟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3.病危(重)通知书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自正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号关于沈祖芳伤残程度、护理依赖、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承担、误工时间;5.人民调解记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代寺镇双河口社区调解未果;6.张其忠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7.张丽、刘庆生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8.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鉴定费用1900元;9.住院费用总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61832.27元;10.收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康复费用300元。被告未向本院举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沈祖芳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以川燊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6号关于沈祖芳伤残程度、误工期及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沈祖芳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为365天。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川燊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86号关于沈祖芳伤残程度、误工期及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第8-9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材料中张其忠陈述的发病原因有异议;对第7组证据材料中张丽、刘庆生所述时间有异议;对第10组证据材料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第6、7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其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10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收款收据系手写,且没有加盖康复机构的印章,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祖芳经营“其忠副食品经营部”,被告张大俊从事餐饮行业,被告张大俊经常以赊购方式向原告购买货物。2015年10月12日张大俊与沈祖芳结账时,原、被告因对2015年9月15日赊购的泸州老窖特曲酒一件、原浆上品酒一件是否付款产生争议,在双方进一步核对账目过程中原告沈祖芳突发疾病,先后被送往代寺镇中心卫生院、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日,共用去治疗费61832.27元,出院诊断为:1.脑干出血;2.高血压3级高危;3.右侧基底节、外囊腔隙性脑梗塞;4.水电解质酸碱平衡紊乱。2016年1月25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祖芳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务工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沈祖芳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损失约365天。原告沈祖芳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2016年6月5日,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祖芳伤残程度、误工期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沈祖芳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为365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所受损害结果、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损害与被告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多年前检查有点血压高服用降压药后就好了,平时未坚持服用降压药。通过原告的住院病历也显示其为高血压3级高危,其入院时自述“3年前在院外发现血压增高,最高>180/mmHg,间断服用降压药物,未正规监测血压……”,表明原告知悉其病情,未做相应的治疗措施和血压监测,原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绪,其自身的特殊体质和疾病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本案中,原告主张系被告赖账行为导致原告行为激动并受伤,但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未发生肢体接触、也无过激言语,双方争执的主要是货物是否付款。事发当日,被告到原告处对账付款,其主观上没有想与原告发生吵闹的目的,被告不知道原告的特殊体质,且被告与原告核对账目的过程也不应认定为吵闹行为,双方的该行为符合其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的经济交往规则,故被告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不具有过错。原告沈祖芳突发疾病受伤,原告没有就其疾病的发生与被告货款未给付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向本院举证证明,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亦无法确认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祖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原告沈祖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宇代理审判员 曾毅人民陪审员 左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