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91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祝粉扣与汤根山、计良平民间借贷纠纷���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粉扣,汤根山,计良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91执310号申请执行人:祝粉扣,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正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汤根山,男,198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计良平,女,1984年9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祝粉扣与被执行人汤根山、计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及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290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机动车信息,被执行人汤根山银行存款8900余元(该账户被执行人汤根山未激活)已被本院另案冻结,无法划拨;登记在被���行人汤根山名下苏M×××××豪情、苏M×××××长安小型轿车均已被本院另案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计良平名下苏M×××××长安小型汽车被本院在本案中依法查封;本院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汤根山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村X组XX号的房屋拆迁后享有的拆迁补偿权益(含安置房2套、拆迁款)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汤根山位于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街道XX家园XX栋XXX室房产,系拆迁安置房,目前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2016年10月2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汤根山、计良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程序告知书,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能���供。上述事实,有本院执行通知书、限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及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程序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发现被执行人的上述银行存款、机动车、拆迁安置权益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上述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未激活账户,且被本院另案冻结,无法划拨;登记在被执行人汤根山名下苏M×××××豪情、苏M×××××长安小型轿车均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本案无法处置;登记在计良平名下苏M×××××长安小型汽车被本院依法查封,因未能实际扣押,无法处置;被执行人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被本院另案保全���亦无法处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袁伯民审 判 员 郭丽英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德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