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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1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清水县国土资源局与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监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清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521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清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清水县永清镇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14日,住甘肃省清水县永清镇,该局干部,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5日,住甘肃省清水县永清镇,该局干部,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清水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水县永清镇清。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清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清安监管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该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8月21日11时15分左右,被执行人在清水县红堡镇唐杨小学全面改薄项目建设工地发生墙体倒塌,造成2人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调查组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询问笔录、查阅资料,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认定了事故的性质和责任,发现被执行人安全管理不到位,安全投入不足,隐患排查整改措施不力,在不具备前期施工手续和安全生产条件下擅自施工,对事故负有主要管理责任,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依照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清安监管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五十万元整,履行期限15日内。但被执行人以公司经济困难为由,只缴纳10万元,其余40万元至今没有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清水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清安监管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于2015年11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本案起诉期限届满,申请执行期限早已届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1日申请强制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本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证实其作出的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没有被执行人的签名,经询问被执行人,证实该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没有向其送达,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本案申请执行人没有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明显损害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清水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清安监管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40万元,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玉梅审 判 员  田瑞斌人民陪审员  孙昭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