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47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罗伟与北京中和信电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伟,北京中和信电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4706号原告:罗伟,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被告:北京中和信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乐园路4号院2号楼1单元1803室。法定代表人:薛云丹,职务不详。原告罗伟与被告北京中和信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和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和信公司退还原告罗伟购买电话卡的费用20万元,同时原告罗伟返还自被告中和信公司处购买的电话卡;2、判令被告中和信公司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原告罗伟损失40万元;3、被告中和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罗伟在中和信公司购买中和信电话卡共花费20万元。中和信公司承诺电话卡自注册之日起可使用两年,但罗伟使用了不到半年,电话卡已无法使用。罗伟认为中和信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给罗伟造成巨大损失。罗伟多次找中和信公司协商退款并赔偿,中和信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来中和信公司不知去向。被告中和信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罗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中和信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罗伟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8日,原告罗伟与被告中和信公司签订省市经销合同,约定被告中和信公司授权原告罗伟为中和信公司软件产品的重庆区域独家经销商,合同期限两年,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被告中和信公司收到货款,须按照配送比、对方所需货物种类等规定立即提供货物,不得拖延、强行分配或摊派货物种类及数量;被告中和信公司必须提供各类合格产品,确保产品质量;因语音网络服务系统引起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和信公司承担并解决;双方对于产品价格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产品价格项为空项。原告罗伟当庭陈述,其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被告中和信公司购买了面值不等的中和信电话卡8649张(面值360元的电话卡295张、面值300元的电话卡151张、面值500元的电话卡63张、面值100元的电话卡339张、面值90元的电话卡22张、面值200元的电话卡1张、面值30元的电话卡4775张、面值50元的电话卡3003张)用于对外销售,花费20万元,被告中和信公司承诺电话卡自注册之日起可使用两年,但其使用了不到半年,电话卡因被告中和信公司的语音网络服务器关停而无法使用。原告罗伟提供了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果,证明原告罗伟向被告中和信公司及其财务人员支付了货款20万元。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罗伟支付公告费26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和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罗伟提供的合同、收款收据、现金交款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结果、发货单及当庭陈述,原告罗伟与被告中和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罗伟购买被告中和信公司的电话卡共花费2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罗伟自被告中和信公司购买的电话卡因被告中和信公司服务器关停而无法使用,被告中和信公司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故对原告罗伟要求被告中和信公司退还其购买电话卡的费用20万元,同时其返还自被告中和信公司处购买的电话卡(电话卡详情同本院认定的事实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伟要求中和信公司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其损失4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原告罗伟当庭陈述其购买电话卡的目的系对外销售,并非为生活消费购买,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和信电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伟退还货款20万元,原告罗伟同时向被告北京中和信电讯有限公司退还所购8649张电话卡;二、驳回原告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罗伟负担6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和信电讯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中和信电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晶人民陪审员 蔡淑侠人民陪审员 梁淑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赛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