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郭某1与罗某1、罗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罗某1,罗某2,罗某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1128号原告:郭某1,女,1964年12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监护人:郭某2,男,1946年1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系原告郭某1父亲)。委托代理人:王俊香,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某1,女,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宋水友,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某2,女,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被告:罗某3,女,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原告郭某1与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的监护人郭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香,被告罗某1的委托代理人宋水友及被告罗某2、罗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罗某1、罗某2、罗某3对郭某1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生活费、医疗费500元或把郭某1接走直接赡养;2、依法判令罗某1、罗某2、罗某3返还郭某1家庭财产25160元、困难补助金18500元、丧葬礼金28000元、保险金100000元,用于清偿家庭债务。郭某1为××患者,与丈夫罗立功生育了三被告及儿子罗某4。2014年农历10月份,罗立功因火灾死亡,家中房子和全部财产被烧毁,郭某1病情加重,生活不能自理。扶沟民政局、江村镇政府、江南村委会分别给付了3000元、500元、1000元的困难补助金,还拨付了14000元的危房改造资金,均被罗某1据为己有,未用于郭某1及家庭。罗某1还将罗立功丧葬礼金28000元、卖粮款15000元、土地承包款6160元、人寿保险金100000元据为己有,也未用于郭某1及家庭。罗某2收取了2015年门面房租金4000元也未用于郭某1及家庭。罗某1、罗某2、罗某3对生病的郭某1不管不问,郭某1被迫随年迈的父母生活,由他们照料、治疗、护理,现已垫付治疗费10000多元,郭某1父亲郭某2还被迫借款50000多元重建房子,罗某1、罗某2、罗某3不愿偿还上述费用,也不愿护理郭某1。罗某1辩称,1、郭某1精神正常、生活自理,不需要监护,三被告已对郭某1做到监护责任,请求驳回郭某1的起诉。2、郭某2做郭某1的监护人,三被告有异议,郭某2年龄大无法尽到监护人的责任、其作为监护人不合适。3、本案牵涉确认监护人的确认之诉与郭某1要求给付的给付之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无法合并审理。罗某2辩称,罗某2尽到了赡养义务,在三被告舅舅把郭某1接到姥爷郭某2家后罗某2还送去500元,罗某2的理解是姥爷姥姥可怜三被告而帮忙照顾郭某1。罗某2没能力抚养,没有住的地方,家里烧掉了。郭某1在姥爷家居住的时候因吃药过度,导致精神失常,由罗某2和丈夫把郭某1送到大李庄××医院。因有个两个月的孩子,当天没有在那陪护,但给了郭某11000元,第二天去又在那照顾一天,后来又给郭某1医疗费及生活用品2000元,在此期间姥爷和三被告商量让郭某1在医院治疗,三被告出钱请看护,当时三被告同意。后因姥爷说郭某1精神正常,就把郭某1接回去了,在此期间与郭某1、姥爷都经常见面。同意把郭某1接到江南村的门面房赡养。罗某3辩称,郭某1是在姥爷家吃药过多住院,罗某3和丈夫去医院给钱和陪护、买生活用品,照顾姥爷、姥姥,在郭某1出院之后经常见面,郭某1精神正常,经常看见郭某1自己逛超市。至于姥爷说的粮食补贴款,罗某3没有领取,也不清楚多少钱,因为房子烧了,什么都没有了,罗某3暂时居住在叔叔家,在超市上班一月工资1000元,500元是弟弟的生活费,另外500用来还账。后来和姥爷因宅基转让发生矛盾,然后不能在叔叔家继续居住、选择嫁人,丈夫要求婚后生一个孩子,在2015年12月6号查出怀孕,因为妈妈、姥爷、姥姥宅子的问题发生纠纷,在2016年2月20号因宝宝不健康做了人流,在结婚以后没有工作经济来源、生活费都是丈夫给予。同意把郭某1接到江南村的门面房赡养。郭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郭某1为××患者,生活不能自理;证据2、户口本,用于证明郭某1与三被告系母女关系,三被告对郭某1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证据3、扶沟江村镇江南行政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因三被告未尽赡养义务,经江南村委会研究,暂由郭某2担任郭某1的监护人,郭某1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扶沟江村镇司法所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纠纷经司法所调解未果;5、郭某2出具的建房支出及家庭收入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罗某1、罗某2占有的171660元应偿还建房花费50100元,余额121660元应返还给郭某1。罗某1对郭某1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未显示郭某1有××,××应由权威部门鉴定;对郭某1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郭某1生活不能自理与事实不符,由郭某2担任监护人的指定不符合规定。罗某2、罗某3对郭某1提交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郭某1从结婚时就有××,2013年为郭某1全面检查时并无××;对郭某1提交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已尽到赡养义务。罗某1、罗某2、罗某3对郭某1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对郭某1提交的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罗某1、罗某2、罗某3对郭某1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罗某1提交的证据为:扶沟江村镇江南行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郭某1精神正常,能自理,不需要监护人。郭某1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先盖章后书写,不能显示是江南村委会的真实意思,且与郭某1提交的证据3相矛盾。罗某2、罗某3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罗某1、罗某2、罗某3对郭某1提交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罗某1、罗某2、罗某3对郭某1提交的证据1虽有异议,但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患者,××学鉴定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郭某1提交的证据3所证明的郭某1患病的事实以及指定郭某2为监护人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罗某1、罗某2、罗某3对郭某1提交的证据4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主要是证明扶沟江村镇司法所对双方进行调解,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认定;对于郭某1提交的证据5系郭某2自己制作且是复印件,三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罗某1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郭某1目前独自生活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郭某1系扶沟江村镇江南行政村江南村人,与丈夫罗立功共生育三女一子四个子女,即罗某1、罗某2、罗某3及儿子罗某4(1999年3月29日生)。2014年农历10月,郭某1、罗立功家中着火,罗立功死亡,该处房屋无法居住。2014年农历10月10日,郭某1被父亲郭某2接到郭某2家中居住。2015年6月9日,郭某1到××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于2015年6月15日出院。在郭某1的住院病历中记载郭某1以前曾到该医院按精神分裂症治疗过。××医院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郭某1孤僻、发呆、敏感多疑30年(有××史30多年),癫痫伴发精神障碍。2015年农历7月,由郭某2出资在郭某1位于扶沟江村镇一中西面的一处宅基上建造了房屋。从2015年9月份至今,郭某1一人在此处居住生活。扶沟江村镇司法所曾对郭某1的赡养问题多次做调解工作未果。扶沟江村镇江南村委会指定郭某1的父亲郭某2作为其监护人。郭某2患有××。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87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是公民的法定义务。郭某1目前患有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其生活上需要子女的照顾、精神上需要子女的慰藉。罗某1、罗某2、罗某3虽均辩称各自尽到了赡养义务,但从双方的陈述及郭某1提交的证据中可以认定三被告并未尽到对郭某1的赡养义务,故郭某1要求由罗某1、罗某2、罗某3赡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郭某1主张的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及医疗费的要求偏高,根据实际情况,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的生活费酌定为300元,因郭某1平时需要治疗其所患××,三被告亦应支付医疗费。郭某1主张的保险金、卖粮款等款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罗某1、罗某2也予以否认,本案中不予认定。对于郭某1要求三被告偿还郭某2建房款及其他债务,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每人每月向原告郭某1支付生活费300元、医疗费50元,其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郭某1支付从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的生活费、医疗费1050元,从2017年1月起于每年的1月1日按上述标准向原告郭某1支付当年的生活费、医疗费;二、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某1、罗某2、罗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新富审判员 罗红艳陪审员 王红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