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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刑更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杨顺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2刑更416号罪犯杨顺,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杨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由被告人杨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建军医疗费等51039.76元。宣判后,被告人杨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建军不服,提出申诉。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陇刑终字第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2月25日交付甘肃省武都监狱服刑改造。2016年9月30日,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以(2016)武狱减字第27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杨顺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能按照《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要求自己。在“三课”学习中,成绩良好。该犯在生产劳动中,能够较好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海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