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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5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荣与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5220号原告:陈荣,男,1979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告:余飞,男,1979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陈荣诉被告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借得3万元。被告借得款项后至今未能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荣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余飞2015.9.30”。现原告因追要该笔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借条原件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飞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形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其对纠纷的形成负有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抗辩权、举证权及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荣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余飞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一卿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