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91民初2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姜兴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2571号原告:姜兴革,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春梅,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民,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经理,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琦,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姜兴革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王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民、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兴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银行卡被盗刷的损失488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开办贷记卡。2015年11月30日,该卡被复制后在河南安阳花海农业种植有限公司POS机上跨行刷卡消费48894元,被告并未提示原告。2015年12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填写了《牡丹卡账务查询申明书》及《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到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但该局并未予以侦查。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了解到盗刷人签的字并不是原告这一名称,而是其他名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未尽其审查的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我行办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工商银行相关章程规定,该规定中明确约定卡片为验证密码方式进行交易,任何通过密码验证的交易方式均视为本人交易,案涉交易是POS机交易,该交易已通过密码验证应当视同本人交易。此外,原告尚未提出足够证据证明伪卡存在,仅通过同一天交易发生两地来判断是否存在伪卡明显证据不足,且本案的举证责任应当归于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开办了贷记银行卡,该卡未开通网上银行功能,支出款项或取款必须输入密码。2015年11月30日13时55分58秒,该卡在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公司刷卡消费38元;14时6分52秒该卡号在安阳花海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刷卡金额为48894元,并由“陈明”在确认单的持卡人处签字;14时17分30秒,该卡在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24.43元。原告确认该卡在事发当日由其妻子持有,并在位于北京市的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公司、北京玉蜓桥物美商贸有限公司刷卡消费,而在安阳花海农业种植有限公司刷卡金额为48894元的行为并非原告妻子所为,此前该卡也未发生过丢失或借用等情形。2015年12月7日,原告到被告处填写了《牡丹卡账务查询申明书》及《非本人交易附加说明》。2015年12月8日,原告到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报案,该案尚未有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银行卡储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银行卡持卡人资金安全的义务,在该安全保障义务下,被告应具备相应的鉴别银行卡真伪的技术、识别真实的交易凭证的能力,也应为客户提供安全的交易场所,及时更新技术和设备以有效应对损害银行卡持卡人资金安全的犯罪手段。原告作为银行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及信息安全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从被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消费凭证来看,案涉的消费交易是在河南省安阳市从银行特约商户购物刷卡完成,而原告的妻子在此笔交易前后二十分钟左右在北京市进行了消费,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为原告妻子进行交易的情况下,案涉银行卡信息的泄露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伪造银行卡的存在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银行的识别系统在鉴别银行卡的真伪方面也存在缺陷,结合以上事实,可以合理推定案涉交易使用的是伪造银行卡盗刷。因此,被告对持有伪造银行卡的使用者盗刷消费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8894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身为银行卡持卡人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而案涉银行卡系凭密码才能支取,仅有卡或账号无法支取款项,加上密码系由原告所设定,他人包括被告亦无法知晓,在这种前提下,原告应当就其已经妥善保管案涉银行卡密码承担举证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密码是由被告泄露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15.20元(48894元×80%)。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中答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参照上述批复,刑事案件是否侦破,并不必然决定民事案件不能先于刑事案件进行处理。虽然储户诉请商业银行承担责任与犯罪分子伪造银行卡的行为有一定牵连性,但犯罪分子的冒领行为侵犯的是金融机构对其保管款项所拥有的所有权,该行为不能否认储蓄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作为银行卡合同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审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向原告姜兴革赔偿经济损失39115.20元;二、驳回原告姜兴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负担409元,原告姜兴革负担1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苓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