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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8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常江非法拘禁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江,张志刚,毛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8刑初86号公诉机关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江,男。2012年2月28日因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被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因犯赌博罪被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志刚,男。2012年3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于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曾用名谢家起,男。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富县看守所。富县人民检察院以富县院公诉科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江、张志刚、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江、张志刚、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4日上午11时许,张某某纠集被告人常江、张志刚和段某某(已死亡),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高利贷未果后,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富县沙梁街某某宾馆8023房间,让其站着不准离开。下午6时许,被告人常江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又联系了一个男子看守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给两人各一百元辛苦费。直到次日14时许,派出所民警到某某宾馆将其解救。被害人李某某人身自由被限制超过24小时以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指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常江、张志刚、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江、张志刚、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上午11时许,富县南教场村民张某某为索要高利贷,纠集被告人常江、张志刚、段某某(已死亡),让被告人张志刚开车拉着常江和段某某,在富县沙梁街烟草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李某某带上车,张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讨要高利贷未果。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富县沙梁街某某宾馆8023房间,让其站着不准离开。天快黑时,张某某让常江联系两人照看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常江电话联系了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毛某某又联系了另一名男子一起看守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给两人各一百元辛苦费。张某某与被告人常江、张志刚等人出去吃饭,后被告人张志刚回家,其余人又回到某某酒店。张某某让被告人毛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8025房间,并让被告人毛某某等照看禁止被害人李某某睡觉。第二天早9时许,张某某让被告人毛某某和另一男子将被害人李某某带至8023房间,后被告人毛某某和另一男子离开某某酒店。期间,被害人李某某没有吃饭喝水。从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到次日下午1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人身自由被非法限制在24小时以上。又查��,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常江、张志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6月17日19时许,李某某报案称: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富县南教场村民张某某纠集常江、张志刚等人从富县沙梁街李某某所开的手机店将其强行带至某某酒店非法拘禁长达27小时。2、户籍证明信证实,常江,张志刚、毛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6月17日17时许,富县公安局民警在富县电影院家属楼被告人张志刚家中,将被告人张志刚抓获。当晚21时许,在富县沙梁街将被告人常江抓获。2016年7月28日12时许,毛某某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害人李某某证实,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他在沙梁街上手机店,张某某、常江、张志刚、碎娃四个人开着一个银白色的商务车,停在他的手机店门口。他从店里面出来,张某某从车上下来,就叫他上车,他就上车,坐在车最后面一排座位上。张某某问他要他给杨某担保借的高利贷,让他赶紧给其还钱。他们把他拉上后先去了茶坊小学附近的一个工地上问别人要账,当时那个人不在,就从工地上走了。然后,又开车拉着他到富县双翼石化公司门口等了一会,大约到了下午上班时间,他们挡住一个年轻人问担保的帐怎么办,之后让那个人下车,他们拉着他在富县沙梁街转了一会后,就把他拉到某某酒店的8023房间。他们四个叫他站在宾馆房子的电视机那里站好,叫他还钱,张某某给钱让“碎娃”买了茶叶和纸杯,他们四个在房子喝茶打扑克牌,过了一会又来了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和他们四人一���打牌喝茶。天快黑的时候,常江打电话叫来两个年轻娃,张某某给他两个说让把他看住,还给了他们两个各一百元让拿着花,张某某安顿好后,就和常江、张志刚、“碎娃”、张某某走了。那两个年轻娃看住他,张某某他们走了,他才能坐在凳子上。大约到了次日凌晨一点多,张某某回到房子,问他找下钱没有,他说没有,张某某说他今晚走不了了。然后,让那两个娃把他带到隔壁的8025房间,常江和一个女的在靠里面的床上睡着,他在房间的凳子上躺着睡觉。第二天早九点左右,张某某让那两个娃把他带到8023房间,那两个娃就走了,张某某和“碎娃”看着他。上午十点多,张志刚来给张某某和碎娃带的饭,大约到了中午一点左右,常江也过来了,他们四个和他就在房子待着不让他走,一直逼着他弄钱,还威胁他不按照他们的意思说就把他弄残废,没有给他吃饭喝水。到了下午两点多,城关派出所的到房子把他们都叫到派出所谈了话。谈完后,常江、张某某等在派出所的门口,张某某说没事其不打他,又把他拉到银白色的商务车上,张某某、常江、张志刚、“碎娃”把他直接拉回到某某酒店的8803房间。到房间后,张某某和那个“碎娃”逼问了一个多小时,看是谁报的警,张某某限他五天内给其先还两万元钱,然后就让他走了。从2014年11月15日11时许到第二天下午14时许,长达27小时。5、证人张宇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13时左右,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单位门口等其,他从单位往出走到大门口的时候,张某某已经在他单位门口等着了,其当时在一辆商务车上坐着,张某某看见他之后,就让他上车,张某某问他知不知道XX飞在哪,他说他不知道,张某某说这个钱XX飞不还就让他还,他问XX飞还了有多少钱,张某某把XX飞的三万元欠条拿出来让他看,他告诉张某某还钱也要等XX飞回来了,他现在没有钱还,张某某就说给他一个星期时间,让他想办法,然后,他要上班就走了。因为XX飞从张某某跟前拿的三万元高利贷就是他给担保的,张某某找不见XX飞就来找他要钱。张某某找他时,车上有常江、段某某(碎娃),张志刚还有一个他不认识的小伙。6、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21日11时02分至11时30分,被告人常江、张志刚辨认非法拘禁李某某的地点位于富县富瑞大酒店4楼8023房间、8025房间。7、刑事判决书及富县看守所的证明证实,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常江因犯赌博罪、故意伤害罪被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常江因犯赌博罪被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满释放;2012年3月12日,被告人张志刚因犯强奸罪被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于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8、被告人常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冬季的一天,张某某打电话让他到富县某某酒店帮他问人要钱,那天下午五点左右,他来到某某酒店的一个房子里,张某某给他说了房号,当时房间里有张某某、张志刚、张某甲、段某某(碎娃)、张涛和李某某,张某某向李某某要其担保给别人的钱。他们一直在宾馆的房子里呆着,他到房子约一小时,张某某让他找两个人看住李某某不能离开房子,他叫了毛某某,其来时带了一个小伙看着李某某,张某某给了毛某某和那个小伙每人100元算是辛苦费,然后,他们剩下的人就出去吃了便饭回来。一直到晚上的1点左右,这期间李某某没有离开房间,张某某不让李某某睡觉,他让李某某睡觉,有什么事��他承担,1点左右他去张某某开的另一间房睡觉了,那会李某某还没有睡,他睡到第二天十一二点,他去把张某某叫起来,张某某把张志刚叫来一块吃饭后,开着其的车带着他们及李某某去双翼石化厂和另外一个人要账,之后又回到宾馆,当天下午三四点钟,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人来把他们都带到了派出所,做了笔录,就让他们走了,李某某后面离开的,他开车去了某某宾馆,张某某又去了李某某的店里找其,没有找到。然后,张某某又给李某某打电话让其再去酒店房子,李某某到了房子后,和张某某说了一个小时话,答应在一定时限内给张某某偿还些担保的款项,然后,李某某就离开了房子。他们没有殴打李某某,张某某一人骂李某某,要的钱是李峰借的张某某的高利贷,李某某是保人。9、被告人张志刚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12点左右,张某某打电话叫他开车到富县沙梁街向阳巷,张某某、常江、碎娃上了车,张某某让把车开到烟草公司门口,车开到李某某的手机店门口停下后,张某某开门把李某某叫上车,李某某上车后他们三个坐在后排说话,是李某某给一个叫“黑某”的人担保了五万元,城建局的杨某也好像担保了,现在“黑某”起飞了,张某某、常江就找李某某要钱,他们说了几分钟,张某某说开车走,他开车在城里转了几圈,张某某让先去茶坊桥头找一个人要账,那人没在。然后他们就走了,又开车到双翼石化找了一个人要账。之后,他们到了某某酒店8023房间,张某某让李某某站着打电话联系钱,过了一会来了张某甲,他们打了一会扑克牌,张某某催李某某拿钱,拿不来就走不成,还骂“你看的老子咋啦,看你妈的屁”,言语上辱骂李某某,他在的时候,没有让李某某吃喝休息,到晚上十一二点左右,他们准备去吃饭,常江叫来两个小伙看着李某某,张某某、常江、碎娃、张某甲下来,他们就去吃饭,吃完他就回家睡觉了,睡到第二天中午十一点左右,碎娃给他打电话叫他送饭,他就磨磨蹭蹭的走,过了一会碎娃又给他打电话,让到城关派出所接他们去。之后,他就开车去了派出所,在门口时张某某、常江、碎娃领着李某某过来,张某某让李某某上车,他们到某某酒店大约下午三点左右,然后张某某和常江逼问谁报的警,说是可能“黑某”报的,之后张某某就和李某某继续说钱的事情,说了一会李某某就走了,之后他也回去了。10、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下午,接到常江电话,让他去某某酒店挣点零花钱。约20时许,他俩到酒店8023房间,张某某、常江在床上坐着,张某某问李某某要账。之后,张某某让他俩把李某某看好,不要让人走了。过了不久,张志刚和另外一个小伙来了,他们四人打了两个小时牌就离开了,张某某离开前给了他100元钱,让他们买吃的。他、高某某、李某某一直呆到凌晨1时许,张某某、常江回来,他俩商量了一会,常江让他与高某某将李某某带到8025房间,常江和一个女的也过来了,他俩睡一个床,他和高某某睡一个床,李某某在椅子上,一直到早上7点左右,他和高某某起床将李某某送到隔壁8023交给张某某,张某某给了他俩一人100元钱,他们就走了。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其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人常江、张志刚、毛某某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江、张志刚、毛某某为索要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常江、张志刚共同参与、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毛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江、张志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江、张志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志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三、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成明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鑫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