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任伟与沈象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伟,沈象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2民初1719号原告:任伟,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象新,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1号浏阳市农村信用合作社12楼。负责人:陈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瑾,湖南英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伟与被告沈象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与被告沈象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象新赔偿原告任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6242.2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任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沈象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3时50分许,被告沈象新驾驶牌照为湘A×××××的大型货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办事处格塘高桥村乡村公路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恰遇原告任伟在格塘高桥村乡村公路由西往东步行。因沈象新驾驶车辆疏忽大意,致使湘A×××××的大型货车与行人任伟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任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象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伟被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浏阳市三口医院等地进行治疗。后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任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11000元。经查,湘A×××××的大型货车登记在沈象新名下,沈象新为湘A×××××的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辩称,1、任伟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2、请求对于任伟所产生医药费的总额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用。被告沈象新辩称,1、同意对于任伟所产生医药费的总额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被告沈象新已为任伟支付医药费15000余元,垫付的医药费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沈象新自愿去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理赔;3、湘A×××××大货车登记在沈象新名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3时50分许,沈象新驾驶牌照为湘A×××××的大型货车沿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办事处格塘高桥村乡村公路地段由西向东行驶,恰遇任伟在格塘高桥村乡村公路由西往东步行。因沈象新驾驶车辆疏忽大意,致使湘A×××××的大型货车与行人任伟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任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象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伟被立即送往望城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转至浏阳市三口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18天(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所产生的医药费均是由沈象新支付。此外,沈象新还为任伟垫付费用共计4960元[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现金2800元]。2016年4月28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0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任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受伤后休息180天,1人护理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药费11000元。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湘A×××××的大型货车登记在沈象新名下,湘A×××××的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沈象新均同意对任伟所产生医药费的总额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任伟系农业家庭户口,此次事故发生前,其在长沙市望城区汉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任伟与前妻生育一个儿子已成年。2016年7月1日,任伟与彭龙吉登记结婚。彭龙吉于2009年8月8日生育了一个女儿彭任仪。2016年7月18日,任伟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自愿放弃彭任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任伟父亲已去世。任伟母亲刘跃南,1943年11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任伟无其他兄弟姊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依据充分,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沈象新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伟无责任。因湘A×××××的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任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任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按其主张的项目逐一认定如下:1、关于医药费,因任伟急诊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均由沈象新支付,沈象新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且任伟也未诉请医药费,故本院不予处理,虽然庭审中,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沈象新均同意对任伟所产生医药费的总额按照15%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因任伟所产生的医药费总额无法确定,故本案中不予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核减由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自行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任伟住院18天,按60元/天标准计算,18天×60元/天);3、关于营养费,考虑任伟构成十级伤残且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佐证,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4、关于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1000元;5、护理费7049.72元(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的标准计算,因沈象新已为任伟支付18天的护理费2160元,故任伟的护理费为7049.72元{[42494元/年÷365天×(60-18)]+2160元};6、残疾赔偿金21986元(任伟系农业家庭户口,任伟并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对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不予支持,按2015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99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10993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7752.8元[任伟母亲刘跃南,农业家庭户口,任伟定残之日已年满72周岁,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52.8元(9691元/年×8年×10%)。任伟自愿放弃彭任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认可];8、关于误工费,任伟主张其在长沙市望城区汉泉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按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667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为180天,故任伟的误工费为23013.86元(46667元/年÷365天×180天);9、交通费应当根据任伟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任伟住院治疗18天及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会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任伟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任伟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任伟的各项损失合计78882.38元。就任伟78882.38元的损失,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任伟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802.38元,故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任伟合计75802.38元。任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共计3080元,应由任伟、沈象新按事故责任分担。沈象新负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伟无责任。因湘A×××××的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沈象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08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赔偿任伟各项损失78882.38元。因沈象新已为任伟支付费用4960元。故扣除任伟已经得到赔付的4960元,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尚应支付任伟73922.38元。沈象新支付给任伟的496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浏阳公司支付给沈象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伟各项损失共计73922.3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沈象新49**元;三、驳回原告任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沈象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