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行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103行初67号原告:孙某某,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州路252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储某,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某,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因认为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市房产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合肥市房产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乐向东及委托代理人储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合肥市房产局申请公开“合肥市共有多少套经济适用房”。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孙某某诉称,其通过中国邮政挂号信的形式于2015年12月8日向被告邮寄三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中有一份申请公开:“合肥市共有多少套经济适用房。请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经中国邮政官网查询得知,被告已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但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对上述申请作出答复。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挂号信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及被告收到该申请的具体时间。2.《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份、《行政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合肥市房产局辩称,自2015年11月以来,孙某某就合肥市经济适用房的相关问题连续多次向合肥市房产局信访或者申请信息公开,合肥市房产局多次约谈孙某某,并多次作出书面回复,但孙某某就关联问题分别向合肥市人民政府和安徽省住建厅申请了十几次行政复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请信息公开。但孙某某的一系列行为非能否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实质内容,其目的仅仅在于连续地申请信息公开和频繁地提出复议诉讼,显然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系滥用诉权。如果不及时制止孙某某的不当行为,则在合肥市房产局早已告知孙某某合肥市经济适用房建设已经停止的情况下,有关经济适用房相关问题的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将毫无意义地持续发生,也将极大地浪费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合房保障字[2016]04号告知书、合房保障字[2016]05号答复意见书、送达回执、合肥市人民政府合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针对孙某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合肥市房产局已经答复,孙某某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合房保障字[2016]02号答复意见书、合房办函〔2016〕13号回复、2016年4月8日的回复、2016年6月23日的回复,证明合肥市房产局屡次就孙某某申请的经济适用房相关问题作出回复。3.安徽省住建厅、合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2份、17起行政复议案件,证明孙某某刻意申请行政复议、滥用诉权。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被告合肥市房产局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表上载明所需信息用途为“维权、诉讼、监督、举报”,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合肥市房产局对孙某某的申请已经作出了答复。原告孙某某对被告合肥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告合肥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1证明孙某某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合肥市房产局作出答复的时间、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孙某某提供的证据2以及合肥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2、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孙某某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合肥市房产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合肥市共有多少套经济适用房。请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需信息用途为:“维权、诉讼、监督、举报”。合肥市房产局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该申请后,责成合肥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发展中心处理。该中心于2016年1月5日对孙某某作出合房保障字[2016]04号《来信事项受理告知书》,于2016年1月12日对孙某某作出合房保障字[2016]05号《关于孙某某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告知孙某某,合肥市自2010年起不再向社会提供经济适用住房,目前住房保障方式为公共租赁住房,并告知孙某某了解相关政策的途径和方式。该答复意见书于2016年1月14日送达给孙某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合肥市房产局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答复,超过上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系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孙某某申请公开的信息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人民陪审员 张长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宣六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公社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