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二锁、方静华等与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锁,方静华,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村经济联社医务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一初字第538号原告:刘二锁,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东风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磴口县)。原告:方静华,女,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来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叔权,广东林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港霞东路268号、珠海市斗门区珠峰大道1439号,组织机构代码45591906-4。法定代表人:XXX,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秀,儿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杰,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村经济联社医务室,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村二巷*号,全国唯一标识码440002231。法定代表人:林兆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国,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苗,广东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二锁、方静华与被告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村经济联社医务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锁及其与原告方静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叔权,被告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以下简称“遵义五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秀、陈振杰,第三人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堂村经济联社医务室的(以下简称“新堂医务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二锁、方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659564元、丧葬费329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期间的误工费4500元、住宿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80903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6日上午10时许,两原告的女儿刘璐刘某因发热、头痛、腹痛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生杨瑛未对刘璐刘某作相关检查,直接诊断刘璐刘某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胃肠型)”,并开具了少量药品服用。次日凌晨,刘璐刘某又出现发热。两原告遂又带刘璐刘某到被告处就诊,当值医生观察后开了酒精,两原告给刘璐刘某擦拭身体后退烧。两原告询问值班医生退烧后需不需要复诊或相应的检查,值班医生称继续吃白天开的口服药即可。2013年2月17晚,刘璐刘某出现抽搐及呼吸困难症状,两原告将其送往被告处抢救,最后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2月20日,珠海市斗门区卫生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刘璐刘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了(2013)病鉴字第B7651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刘璐刘某符合因××(累及左、右心室及室间隔、心传导组织)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刘璐刘某的病情进行全面检查,导致无法及时发现病情和采取治疗措施,错过了治疗时机,致使病情恶化,年仅6岁的刘璐刘某因此终结了生命。现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且两原告认为,虽然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刘璐刘某的诊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被告对刘璐刘某的医疗行为和刘璐刘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无因果关系,但认定过错参与度拟0%为宜(供法庭参考),即是可以认定被告有过错参与度的。因此,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两原告对其诉称提交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刘璐刘某出生医学证明、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医疗机构许可证、刘璐刘某户口本及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年2月16日广东省医疗机构(急)诊病历、2013年2月17日住院登记卡及病历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B7651XXX号)、尸体解剖告知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答复函、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大法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Y0580XXX号)予以佐证。被告遵义五院辩称:被告对患儿刘璐刘某的诊疗过程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的转归,其死因疾病××起病快,症状隐匿,且不能排除是外院治疗存在医疗过错导致刘璐刘某死亡的可能性。被告医生初诊刘璐刘某患“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胃肠型)”,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执业行为。门诊记录刘璐刘某到被告处初诊时系步入门诊室,就诊时无心悸、××的表现,只有单纯的上呼吸道感染表现。故被告医师按临床常识对刘璐刘某进行初诊,且只开具了少量的药品服用,符合诊疗常规,并未耽误病情。××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符合被告的最终诊断。××内容,××隐匿,故被告医师在初诊时无法诊断出病毒性心肌炎,不属误诊、漏诊。刘璐刘某在被告处初诊时并未出现心肌炎表象,而病情变化是在2月17日晚出现的,距离初诊相隔有20小时,故无法确定其病情是如何变化的。××症来看,××。2月17日晚,刘璐刘某被送至被告处抢救时,被告获悉刘璐刘某之前曾于第三人处就诊,且在询问病史中得知,刘璐刘某在第三人处进行输液治疗前精神好、饮食好,无呼吸困难且第三人的诊断也只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刘璐刘某是在第三人处输液后才出现了病情的加重,由此可见,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发现病情和采取治疗措施,错过了治疗时机,是致使病情恶化的理由根本不成立。两原告认为第三人对刘璐刘某的治疗存在过错向其索赔,第三人已向两原告赔偿120000元,故第三人对刘璐刘某的治疗可能存在过错。本案经中心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过错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对刘璐刘某的诊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和刘璐刘某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零。综上,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遵义五院对其辩称提交刘璐刘某住院及门诊病历、涉案医护人员的资质证书、第三人处方单、第三人医疗机构名称登记号、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2月17日晚刘璐刘某在被告处就诊时被告出具的处置单和发票,以及刘璐刘某尸体防腐费发票予以佐证。第三人新堂医务室辩称,第三人在刘璐刘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现两原告在起诉后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人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新堂医务室对其辩称无证据提交。上列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两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刘璐刘某的身份情况、刘璐刘某在被告和第三人处治疗情况、被告及其医护理人员资质、第三人资质、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刘璐刘某进行尸检和医疗过错鉴定情况,以及第三人已就刘璐刘某的死亡向两原告支付赔偿、被告垫付刘璐刘某尸体防腐费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证明的事实以本院确定的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6上午10时37分,两原告的女儿刘璐刘某因发热、头痛、腹痛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医生对刘璐刘某进行了体格检查后,诊断刘璐刘某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胃肠型)”,并对症开具口服药物。次日即2月17日凌晨,刘璐刘某因出现发热到被告处急诊,被告值班医生为其开具了酒精,让两原告为刘璐刘某擦拭后退烧。2月17日21时许,刘璐刘某在第三人处就诊时病情突然恶化,被第三人送至被告处抢救。刘璐刘某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8日1时34分被宣告临床死亡。之后,两原告与被告因刘璐刘某的死亡原因发生异议,珠海市斗门区卫生局遂于2013年2月20日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刘璐刘某的死亡原因。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B7651X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璐刘某符合因患××(累及左、右心室及室间隔、心传导组织)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之后,两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两原告于起诉同日向本院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刘璐刘某的死亡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1.被告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2.被告的诊疗行与损害结果(患者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的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资料后,被告以刘璐刘某在被抢救前曾在新堂医务室进行治疗,且新堂医务室因刘璐刘某死亡已向两原告支付赔偿120000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新堂医务室为本案第三人。经询,原告不同意主动追加新堂医务室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依职权追加新堂医务室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询,被告和第三人均同意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3年7月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听证。在听证过程中,原告以要对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刘璐刘某作出的尸检报告(中大法鉴中心(2013)病鉴字第B7651XXX号鉴定意见书)进行复核为由,申请本院暂缓听证。同日,两原告向珠海市斗门区卫生局提出复核。2013年7月15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向珠海市斗门区卫生局出具答复函,认为:两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对医疗机构在治疗抢救过程中使用的药物是否会造成患儿(即刘璐刘某)死亡进行鉴定已超出死亡原因鉴定的鉴定范畴,该问题属法医临床学“医疗损害鉴定”的内容,是由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解决;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刘璐刘某的死因判断是科学、客观的,依据充分,如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建议当事人按司法鉴定程序提出重新鉴定。之后,两原告将该答复函送至本院,并表示不再对刘璐刘某的死因提出重新鉴定。2013年9月29日,本院再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听证。2013年11月5日,被告按两原告要求补交了2013年2月17日晚刘璐刘某在被告处就诊时,被告出具的处置单和发票,并经两原告质证(第三人质证意见为由法院审查)同意作为鉴定材料。2013年11月22日,本院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发出鉴定委托书,并同时备注说明刘璐刘某的尸体尚未火化,是否需要保留至本次鉴定。2014年5月11日,本院收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答复函。经本院询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口头答复若医疗过错鉴定的医患双方对刘璐刘某的尸检报告无异议,则无必要保留刘璐刘某的尸体。本院遂按答复函要求组织医患双方(即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鉴定风险与相关事项告知书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司法鉴定会诊承诺暨协议书,两原告同时表示愿意办理刘璐刘某的尸体火化手续。由于刘璐刘某的尸体在珠海市斗门区殡仪馆保存一年多,防腐费高达数万元。经本院协同珠海市斗门区维稳中心协调,珠海市斗门区民政局同意由珠海市斗门区殡仪馆将刘璐刘某的尸体防腐费减至10000元。之后,经本院协调,被告同意并垫付了该10000元防腐费,两原告为刘璐刘某办理了火化手续。2014年8月,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通过本院通知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10日参加听证。2016年4月1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Y0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中确认:1.根据鉴定材料,被鉴定人刘璐刘某于2013年2月17日21时54分入院时表现为休克症状,心电图提示严重心律失常;××至死亡时间短(2013年2月15日-18日),病情进展迅速;××理改变,综合以上因素,明确刘璐刘某的死亡原因为暴发型××(××感染)。2.根据鉴定材料,被告门诊病历书写规范,刘璐刘某就诊前一晚出现发热37.8℃,伴鼻塞、流涕,无咳嗽,伴头痛腹痛,无呕吐;就诊时体温已正常,体格检查咽充血,双侧扁桃体Ⅱ度肿大,心律齐,心音有力,无杂音,腹软,肝脾不大,肠鸣音正常,四肢肌张力正常,肢端暖,NS(-),手足未见皮疹。结合现阶段医学科学的认知,刘璐刘某的以上病史及症状、体征符合胃肠型感冒,故被告诊断正确,并给予对症治疗处理,并告知随诊,以上处理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3.根据鉴定材料,刘璐刘某于2013年2月16日就诊时并未表现出心脏受累的症状和体征,××本身具备初始病情隐匿,发展迅速的特点,××诊断、治疗手段的缺乏,导致被告无法及早对刘璐刘某病情的进展作出判断,××及早作出诊断;即使及早判断出病情的进展,××程。因此,××本身的隐匿性、病情发展的迅猛性和医学科学的局限性共同导致的,和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1.被告对刘璐刘某的诊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2.被告对刘璐刘某的医疗行为和刘璐刘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0%为宜(供法庭参考)。该鉴定意见书于2016年5月5日邮寄至本院。本院收到后即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询问两原告是否变更诉请。两原告要求本院给予一个月时间考虑。期限届满后,两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也未对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2016年7月26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中,两原告提出虽然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对刘璐刘某的诊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被告对刘璐刘某的医疗行为和刘璐刘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无因果关系,但认定过错参与度拟0%为宜(供法庭参考),即是可以认定被告有过错参与度的,故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原、被告双方表示有调解意向,本院遂给予双方15天调解期限。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所涉诊疗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和举证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法对医疗损害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患者证明医务人员存在过错,但该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除外。本案中,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来履行举证责任。本案中,既然本院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委托了有鉴定资质的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就被告对刘璐刘某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则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即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现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均未提出质疑,故本院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应当予以采纳。××本身的隐匿性、病情发展的迅猛性和医学科学的局限性共同导致的,并明确认定被告对刘璐刘某的诊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被告对刘璐刘某的医疗行为和刘璐刘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无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0%为宜(供法庭参考)。由于医学科学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人采取诊疗行的依据之一且存在隐匿情形,故在被告对刘璐刘某的诊疗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和被告对刘璐刘某的医疗行为和刘璐刘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不应过于严苛被告作为医疗机构的责任,即被告在本案中对刘璐刘某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院认为两原告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两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二锁、方静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890元,由原告刘二锁、方静华负担;本案医疗过错鉴定费11100元,由原告刘二锁、方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线教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柯抗抗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