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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与被告谢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谢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6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迎宾路223号。负责人:谭荣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特别授权),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特,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住新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以下简称新田县邮政银行)与被告谢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田县邮政银行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特经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田县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罚息)共计7659元及自本案起诉后至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特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获批后,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和取现,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76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自本案起诉后至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谢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新田县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复印件;2、被告谢特的《居民身份证》及《收入证明》复印件;3、被告谢特《交易清单》;4、被告谢特结欠本息和费用信息复印件;5、《催收信息》复印件。被告谢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对提交证据,视为被告谢特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谢特在申请表上签名并预留信息,该证据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谢特的居民身份证及收入证明复印件,被告在证件复印件上签名确认,经本院审核,与被告谢特的身份信息及原所在工作单位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银行信用卡管理系统出具的被告谢特交易清单、结欠本息和费用信息,加盖银行公章,与证据1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规则,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5,《催收信息》记载的内容与证据3、4记载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新田县邮政银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特于2014年6月26日向原告新田县邮政银行申请信用卡,获得了原告的批准。被告声明愿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该合约第三条约定:利息及费用:(1)透支消费及圈存交易未偿还部分至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7)乙方(被告)在到期还款日未全额还款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应当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原告依约为被告谢特发放了卡号为6228100038343852的信用卡,后被告谢特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和取现,截止2016年2月7日止,共欠原告本金5622.84元、利息400.74元及其他费用1635.99元,共计7659元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谢特在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和合同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谢特愿意接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并向被告核发了信用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谢特作为持卡人,应负有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条款义务。现被告谢特在使用信用卡期间透支消费、取现,且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要求被告谢特清偿所欠透支本金5622.84元、利息400.74元及其他费用1635.99元,共计765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自本案起诉后至清偿之日止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由于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故而,该案案由应为信用卡纠纷,本案立案时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当,应予变更。被告谢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田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5622.84元、利息400.74元及其他费用1635.99元,共计7659元。(款交本院转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王学文人民陪审员  宋美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佩附本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