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文冬武与长沙市途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冬武,长沙市途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冬武,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途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枫路61号湘麓国际花园2栋803房。法定代表人李俊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途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文冬武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途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顺驾培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湘0112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冬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112民初1209号判决;2、请求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理,并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相应的学员提成、带教学员所花费的车辆油费、耗损、人工费和上诉人左膝盖摔碎的医药费、误工费、学员流失损失、精神损失及后期脚部护理费;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基于谋取个人利益,引导上诉人购买车辆并登记在其名下,车辆购买及登记并非上诉人主动提出和要求,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想拿到驾培资格以谋取利益而引导上诉人购买。2、被上诉人所述上诉人拒不进行车辆信息的变更登记,事实并非如此,还有其他隐情。长沙市途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针对文冬武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诉请涉及到一审所没有涉及的部分,二审法院应依法不予审理。2、其他的确权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长沙市途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湘AM0**学”教练车的所有权归文冬武所有;2、请求判令文冬武将“湘AM0**学”教练车办理过户手续,即将该车从长沙市途顺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名下转出;3、请求判令文冬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途顺驾培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注册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领取营业执照。文冬武自途顺驾培公司运营时起在途顺驾培公司处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2014年10月,文冬武出资83800元购买大众牌小车一辆,该车辆识别号为:LFV2A1BS9E4636998。2015年5月13日,文冬武以途顺驾培公司的名义向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注册登记,于同年7月30日获得登记车牌号为湘AM0**学,并将该车登记在途顺驾培名下,作为教练车培训学员。途顺驾培公司申请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未获得许可后,于2015年4-6月将其名下的教练车辆转让给湖南鑫湘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文冬武亦进入湖南鑫湘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此后,途顺驾培公司不再发文冬武的工资,文冬武在湖南鑫湘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领取工资,而途顺驾培公司却仍以文冬武的名义使用该车进行驾驶员培训招生、业务培训等活动。途顺驾培公司多次与文冬武协商将涉案车辆过户到另处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双方没有签订挂靠协议,涉案车辆一直由文冬武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车牌号为湘AM0**学大众牌小车(车辆识别号为:LFV2A1BS9E4636998)虽登记在途顺驾培公司名下,但由文冬武实际出资购买、占有使用,该车辆的所有权应归文冬武所有,故对于途顺驾培公司要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文冬武所有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途顺驾培公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无资质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且文冬武已于2015年6月左右进入湖南鑫湘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此时途顺驾培公司主张将涉案车辆从途顺驾培公司的名下转出,合乎情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文冬武关于途顺驾培公司必须回购车辆并赔偿损失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湘AM0**学大众牌小车一辆(车辆识别号为:LFV2A1BS9E4636998)归文冬武所有;二、文冬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车辆从途顺驾培公司的名下转出。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文冬武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文冬武向本院提交了途顺驾培公司报考名单(复印件)、湖南电子科技职业学院驾考培训中心收据(复印件)、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发票(复印件),拟证明途顺驾培公司的招生情况及其因工伤导致的损失情况。途顺驾培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文冬武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所有权确权纠纷并无相关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途顺驾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途顺驾培公司是否应当补偿上诉人文冬武学员提成、车辆耗损、因膝盖受伤导致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一审原告途顺驾培公司一审诉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为车牌号为AM0**学大众牌小车的所有权归属及该车是否应从途顺驾培公司名下转出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车牌号为AM0**学大众牌小车的所有权归文冬武所有,客观、合理、合法。同时鉴于途顺驾培公司客观上未取得驾培许可证且文冬武已进入湖南鑫湘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工作的实际情况,判决AM096学大众牌小车从途顺驾培公司的名下转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文冬武二审上诉所提出的补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不属于本案所有权确权纠纷所审理的范围,且其在一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上诉人文冬武可对该项诉求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文冬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代理审判员 高 进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