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3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温会荣与李斌、兰丽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会荣,李斌,兰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155号原告温会荣。被告李斌。被告兰丽芳。原告温会荣与被告李斌、兰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斌、兰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会荣诉称:2016年4月29日,被告李斌、兰丽芳夫妻俩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每月利息500元,于2016年5月28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斌、兰丽芳于2015年4月29日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温会荣借得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温会荣手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正),用于资金周转一下,保证于2015年5月28日前还清,月息¥500元计算。借款人:李斌、兰丽芳。借款日起2015年4月29日。”此后,二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9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原、被告经协商,将还款期限变更为2016年5月28日,并在借条中将还款日期“2015年5月28日”修改为“2016年5月28日”,将借款日期“2015年4月29日”修改为“2016年4月29日”。此后,二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温会荣与被告李斌、兰丽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借条中约定按月息500元(相当于月利率1.667%)的标准支付利息,且二被告已按约付清了2016年4月29日前的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67%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兰丽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会荣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667%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元,由被告李斌、兰丽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温庆先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毛远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