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7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3栋1-6号。负责人:杨国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雍彬,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长沙镇路人坑。法定代表人:谢勇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源,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斯斯,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应承担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4210元;3、依法确认车辆旧件残值归上诉人所有并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归还车辆旧件;4、依法确认拖车费数额;5、判令上诉人无需赔偿车辆鉴定费;6、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标的车实际车损数额。1、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上诉人核定该车受损非常严重已近没有维修的价值。经市场调查,注册日期为2013年2月的精工牌zjz525ogjbdpt5az3z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市场价值为214858元,而被上诉人提出的华盟价格事务所的评估价格为251010元,远远超过了推定全损的金额,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没有了维修价值,评估公司以超过市场价值的价格出具的评估结论是错误的。鉴于穗华价估(梅)(2015)0241号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能让上诉人信服,上诉人申请二审法院指定其他鉴定机构或保险公估公司重新鉴定或公估后予以赔偿(依据被上诉人方委托评估时拍摄的全套照片)。二、关于车辆损失的残值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自行修理车辆期间,并未向保险人协商旧件残值回收,而是自行处理了残值,被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指定保险公估公司对车损换件的实际市场价值进行公估,在上诉人不能返还旧件的情况下扣除旧件残值金额后,再确定上诉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三、关于拖吊费。拖车费超过了必要的,合理的范围,上诉人主张不予赔偿。四、关于评估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评估费属于举证费用,依法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五、在事故发生后,我方于2016年8月15日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参照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鉴定报告的项目及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拍摄的现场照片(共计142张),对本案车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修理费用共计160350元。结合市场的客观情况及我方所提交的新的评估结论书可证实,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未达到20多万元,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润通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方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润通公司所投保的粤m×××××重型货车于2015年8月20日发生侧翻事故,因索赔未果,润通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粤m×××××货车之交强险和商业车险的赔付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369305.68元。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润通公司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车辆鉴证费用93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润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粤m×××××重型货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车险。润通公司按约缴交了保险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亦出具保险单给润通公司收执。交强险保单注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8日24时止。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98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100000元等,上述险种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7日24时止。2015年8月20日10时55分,润通公司的司机叶仿艺驾驶粤m×××××重型货车由和平县城往和平县热水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339线211km+600m时,因驾车疏忽大意,未能确保安全行驶,车速快,致使该车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司机叶仿艺受伤、车辆损坏及公路路产破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润通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查勘。经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9月1日作出和公交认字(2015)第00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仿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由广东粤运交通拯救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进行施救,润通公司支付给该公司救援拖车费7000元。后该车由和平县润和实业有限公司福和停车场拖吊至梅州,润通公司为此支付了吊车、拖车费12000元。因润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润通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m×××××号车进行损失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穗华价估(梅)(2015)0241号评估结论书,粤m×××××号车受损维修总费用为251010元。该公司收取了鉴证服务费9330元。投保车辆在梅州市梅县区发明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润通公司花费维修费198995元。搅拌罐体则由佛山市南海通力新五金制罐厂进行维修,润通公司花费维修费52015元。车辆维修费合计251010元。因事故造成路产损坏,润通公司因此赔偿给和平县地方公路管理站路产损失9915元。事故造成司机叶仿艺受伤,于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5日在和平县住院治疗。诊断结果:t12、c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左手小指指间神经断裂。出院医嘱: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6个月等。花费医疗费33380.68元。叶仿艺出院后,经与润通公司协商,由润通公司一次性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5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润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机动车神行车保系列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有效。润通公司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润通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诉辩意见,争议的焦点是润通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一、车辆损失。经查,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及本案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梅)(2015)0241号评估结论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上述结论书系润通公司单方委托,且所定损失额与车辆实际价值不符,申请重新鉴定,仅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定损单及清单,该证据不能证明有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润通公司主张粤m×××××号车车辆维修费198995元,搅拌罐体维修费52015元,合计251010元,有维修费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二、公路路产损失9915元,有公路赔偿通知书、损坏公路路产索赔清单、赔偿发票为据,予以确认。三、叶仿艺受伤损失。医疗费33380.68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相关赔偿标准,根据出院医嘱,因叶仿艺的职业是司机,故其误工费为47718.51元(62652元÷365天χ278),护理费9800元(100元χ9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100元χ98天)。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7318.51元。就该损失经协商由润通公司一次性支付56000元,虽然该协议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但因上述费用的实际损失超出其协商赔偿的损失,现润通公司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合计56000元,予以支持。四、吊车、拖车费12000元、救援拖车费7000元、车辆鉴证费用9330元,合计28330元,是润通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和查明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有润通公司提交的相关发票证实,予以确认。综上,润通公司请求粤m×××××号车的维修费251010元、吊车拖车费12000元、救援拖车费7000元、车辆鉴证费9330元,损坏公路路产赔偿费9915元,叶仿艺医药费33380.68元,赔偿给叶仿艺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合计378635.68元,上述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部分赔偿2000元,余款在商业险部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给润通公司。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79340元给润通公司。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89380.68元给润通公司。四、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7915元给润通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9.5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3444.79元(润通公司已预交),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二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了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粤证价估(梅)(2016)274号评估结论书,拟证明事故车辆的受损维修费用为160350元,认为润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评估报告评估价格偏高。润通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提交的,超过了举证期限,且系保险公司单方委托,未通知被上诉人,未对车辆进行真实查勘,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性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是粤m×××××号重型货车的保险金额计赔;二是车辆残余配件的处理;三是鉴定费用和车辆拖车费用是否应予赔偿。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在签订车辆损失保险合同时,约定新车购置价和保险金额为298000元,双方并没有约定粤m×××××号牌重型货车投保时的保险价值。保险合同第一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并非保险价值,两者不能等同。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是选择保险金额确定的一种方式。对于已使用了一段时间的车辆,经过折旧后,其保险价值与新车购置价已相去甚远,这类车辆于投保时以“新车购置价”作为基准投保相关财产损失险种,使得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超出了保险价值,出现了超值保险。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额超额部分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对超额部分无赔偿义务。保险理赔应遵循补偿原则,投保人不能因保险事故获利。按照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保险单和所附“保险条款”对新车购置价、实际价值的解释及折旧率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双方约定投保时粤m×××××号牌重型货车的新车购置价为298000元,该车在2013年1月30日购买,至2015年2月6日投保时已经使用了24个月,故粤m×××××号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价值)应是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后的价值,即为233632元(298000元×(1-24个月×9‰∕月)],因此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约定的粤m×××××号重型货车实际价值(保险价值)应为233632元。润通公司按新车购置价298000元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缴交保险费4814.64元,但投保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233632元,属于超值保险,超过保险价值部分无效,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退还多收的保险费给润通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2015年8月20日,至发生事故时该车实际使用时间为30个月,因此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为217540元(298000元×(1-30个月×9‰∕月]。事故发生后润通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受损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评估的维修价格为251010元。润通公司将该车送修并支付了251010元维修费。因维修费用已经超过了该车发生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认定粤m×××××号重型货车的车损为全损。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粤m×××××号牌重型货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217540元予以赔偿。至于车辆维修费超出其实际价值部分,属润通公司擅自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按润通公司支付的维修费251010元计算车辆损失,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按54210元计算车辆损失与其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粤证价估(梅)(2016)274号评估结论书对本案车损为160350元的认定自相矛盾且缺乏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的残余配件处理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润通公司归还车辆的残余配件,润通公司辩称该车的残余配件仍存放在梅县区发明汽车修理厂内未作处理。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对此提出反诉,本案二审对此不作审查,双方可按保险合同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另行处理。关于鉴定费用和事故车辆拖车费用是否应予赔偿问题。润通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了车损鉴定费9330元、事故车辆拖吊费用19000元。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润通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车损鉴定费、事故车辆拖吊费用,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和事故车辆拖车费过高,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润通公司的车辆损失费为217540元、拖吊费19000元、车损鉴定费9330元,合计245870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即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233632元)内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2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33632元给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889.5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280.58元,由梅州市润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