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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志国与杨洪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国,杨洪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张高平,黄晚元,李婷,张某1,张某2,朱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李德明,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乐义新,刘志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武汉市朱福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1546号原告孙志国,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委托代理人张道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洪波,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胡燕芬,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8号华汉广场23号楼。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滨,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张高平,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黄晚元,女,196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咸宁市人,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李婷,女,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上述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李婷,身份同前,系二被告母亲。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德豪,咸宁市咸安区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敏,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德明,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治刚,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大道401号(鄂A×××××号车承保公司)。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乐义新,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大道401号(鄂A×××××号车承保公司)。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志荣,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市朱福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大街358号。法定代表人朱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孙志国诉被告杨洪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被告张高平、被告黄晚元、被告李婷、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朱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湖北分公司)、被告李德明、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客运公司)、被告乐义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被告刘志荣、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武汉市朱福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朱福记餐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庆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林、陈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国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恩,被告杨洪波的委托代理人胡燕芬,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高平、被告黄晚元、被告李婷、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被告李德明,被告木兰客运公司,被告朱敏、被告乐义新、被告刘志荣、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朱福记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国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3334元,其中:医疗费80000元、后期治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75元,营养费5475元、护理费30711元、误工费121888元、伤残赔偿金5139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129元+86412元、交通费5475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日16时10分许,驾驶人李德明驾驶木兰客运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客车(核定人数37人,实载人数30人),沿黄土公路沿北向南行驶,途径黄土公路3KM+700M处时,遇驾驶人杨洪波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同向在道路的右侧向左侧方向掉头,李德明驾车向左侧减速避让过程中,被同向驾驶人孙志国驾驶的惠发物流公司所有的鄂A×××××重型自卸货车与其左后尾部发生擦碰,后鄂A×××××重型自卸货车驶入道路的左侧,分别与对向驾驶人张正谋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乐义新驾驶的鄂A×××××号轿车相撞驶入道路左侧外侧翻,张正谋驾驶的车辆被撞侧翻的过程中又与同向驾驶人刘志荣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正谋当场死亡,乘坐人朱敏、袁奇烧伤、鄂A×××××号重型自卸车驾驶人孙志国烧伤,乐义新、刘志荣受伤,鄂A×××××号客车乘坐人郭金肖、姚火安、舒燕妮、黄祖胜受伤、鄂A×××××号车、鄂A×××××号车、鄂A×××××号车三车烧毁及鄂A×××××号大客车、鄂A×××××号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市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孙志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正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明、乐义新、刘志荣、朱敏、袁奇、郭金肖、舒燕妮、姚火安、黄祖胜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中,2016年2月29日,黄陂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前期治疗费615522.1元进行了判决。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洪波辩称:本次事故属实,我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责任。杨洪波在本案中是次要责任,其承担比例不超过10%。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高平、黄晚元、李婷、张某1、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湖北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属实,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是本案的驾驶人张正谋承载了易燃易爆物品,如果车方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承载易燃易爆物品资质的,我公司不应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德明、被告木兰客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两台车辆(鄂A×××××、鄂A×××××)属实,因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司机在本案中无责,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还有其他的伤者,请求法院进行必要的预留。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福记餐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6时10分许,被告李德明驾驶被告武汉木兰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客车(核定载人数37人,实载30人),沿黄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径黄土公路3km+700m处时,遇被告杨洪波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同向在道路右侧向左打方向调头,李德明驾车向左减速避让过程中,其车辆左后尾部与同向驾驶的原告孙志国驾驶的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黄陂分公司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擦碰,后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驶入道路左侧,分别与对向驾驶人张正谋驾驶的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被告乐义新驾驶的鄂A×××××号轿车相撞驶入道路左侧路外侧翻,张正谋所驾车被撞侧翻过程中又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刘志荣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张正谋当场死亡,乘坐人袁奇、被告朱敏烧伤,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孙志国烧伤,鄂AZm588号轿车驾驶人乐义新、鄂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志荣、鄂A×××××号客车乘坐人郭金肖、姚火安、舒燕妮、黄祖胜受伤,鄂A×××××号大货车、鄂A×××××号小货车、鄂A×××××号轿车三车烧毁及鄂A×××××号大客车、鄂A×××××号小车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的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BH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志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正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德明、乐义新、刘志荣、朱敏、袁奇、郭金肖、舒燕妮、姚火安、黄祖胜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用去前期治疗费615522.1元,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依法进行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前期住院治疗费34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未向本院提交治疗费票据,治疗终结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诉讼期间,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6年9月26日,武汉荆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孙志国所受伤伤残程度为二级,综合赔偿指数为0.95,后期适当康复对症、抑疤、功能锻炼等后期治疗费10000元,治疗时间及休息时间为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360日,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鄂A×××××号小货车车主为被告朱敏,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3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A×××××号小型轿车属杨洪波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德明驾驶被告木兰客运公司所有的鄂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乐义新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志荣驾驶其所有的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还查明:原告孙志国与黄英是夫妻关系,二人生育长子孙宏(2005年10月10日出生),次子孙浩(2008年3月18日出生),均未成年,均为农业户籍。原告孙志国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事故发生前原告孙志国受肖海雇请居住在本区前川街,并从事汽车运输行业工作。经依法核算,原告孙志国的经济损失为813968.65元,其中:医疗费3791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5元/天×340天)、营养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597784.65元(513969(27051元/年×20年×95%)+子抚养费83815.65元(9803元/年×18年×95%÷2)]、护理费30711元(依原告诉请)、误工费121888元(依原告诉请)、交通费5475元(依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孙志国驾驶车辆未在道路右侧通行,且超载、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的过错,被告杨洪波驾驶车辆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的过错,张高平等五被告的亲属张正谋驾驶机动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的过错。经交管部门认定,孙志国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洪波、张高平等五被告的亲属张正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原告孙志国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杨洪波、张高平等五被告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因张正谋是被告朱福记餐饮公司雇请的司机,其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则被告张高平、黄晚元、李婷、张某1、张某2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朱福记餐饮公司承担。因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前述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由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80元(已判决赔偿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180元;由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593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6元。余款661610.65元(813968.65元-152358元),按照责任划分由原告孙志国自行承担463127.46元(661610.65元×70%),被告杨洪波承担99241.6元(661610.65元×15%),被告朱福记餐饮公司承担99241.6元(661610.65元×15%)。鄂A×××××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志国前期医疗费中,已经就第三者责任险判决进行了赔偿,故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应当预留给其他受害人。因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朱福记餐饮公司承担的99241.6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承保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99241.6元。原告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全部提交后期住院治疗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本案有多名人员伤亡,其中伤亡人员的赔偿均是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进行赔偿,且原告受肖海雇请在城镇居住,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不向雇主肖海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工程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张正谋驾驶车辆不是实习期,故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国经济损失2528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国经济损失118180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国经济损失99241.6元。四、由被告杨洪波赔偿原告孙志国经济损失99241.6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两个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国经济损失共5932元。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志国经济损失2966元。七、驳回原告孙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8500元,由被告杨洪波负担1275元,被告武汉市朱福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75元,原告孙志负担5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伟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人民陪审员  陈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祖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