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2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水贝经济合作社龙川县xx经济合作社与葛新能葛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水贝经济合作社龙川县xx经济合作社,葛新能葛某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22民初1163号原告: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水贝经济合作社龙川县xx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国建黄某,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忠强黄某甲,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被告:葛新能葛某,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龙川县老隆镇东江西岸二桥桥头澳德利公馆开发商,住深圳市宝安区。原告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水贝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葛新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川县xx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葛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水贝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龙川县xx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利息(以欠款本金15万元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止共计27个月,月息2分计)计款81000元-16500元((2016)粤162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应支付)=645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将拥有位于东江西岸地皮150㎡(回留地)(均有合法证件)与本村下围、中围、新一、新二、江一、大丰山合作社一道与被告合作建房。在2009年6月2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水贝村下围商住楼合作开发合同》。其中第六条载明:“甲方负责上述土地一至捌楼审批。”第二条载明:“第一层、第二层归甲方,第三层至顶层归乙方。”但被告为牟取更大暴利,竟然瞒着原告扩建、报建,将建八层楼房合同单方改变报建23层楼房。楼房竣工后,原告等七个合作社多次找被告协商,后来在村委会协调下于2013年7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愿意就超高报建楼房作出相应经济补偿给各个合作社,其中下围合作社与原告水贝合作社补偿15万元人民币,其余五个合作社(因地皮才100㎡)补偿10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亲笔写下《欠条》给各合作社。并写明“此款在2013年农历12月23日付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兑现诺言。因各合作社催的得紧,被告认为原告水贝合作社态度温和,就私下承诺给原告月息2分计算,并在该《欠条》亲笔写下“从2014年7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欠款人:葛新能葛某。”被告虽然承诺本金和利息,但一直找借口迟延清偿欠款和利息。各合作社(含原告水贝合作社)便于今年5月20日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清偿本金与利息。由于原告的原始《欠条》遗失,一时没找到只好以无利息只有本金的老《欠条》复印件予以起诉。法院通过审理后下发(2016年)粤162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各合作社本金及利息(1分利息计算)。但原告水贝合作社则按法律相关规定只判决支付利息16500元。在判决前夕,原告找到了《欠条》原始单据。因此,原告只好第二次起诉,请求按《欠条》之约定,支持和采纳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水贝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葛新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龙川县xx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葛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6)粤1622民初1163号】与本院(2016)粤1622民初539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的是属同一笔15万本金的债权。现原告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水贝经济合作社再次以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其就提起诉讼的请求在本院(2016)粤1622民初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再次起诉,两次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了重复起诉。按照法律规定,本应裁定不予受理,现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水贝经济合作社的起诉驳回原告龙川县xx经济合作社的起诉。原告龙川县老隆镇水贝村水贝经济合作社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原告龙川县xx经济合作社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706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心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