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东洋危险驾驶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东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777号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东洋(GABRIELCARRIERWALKER),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加拿大国籍,住上海市徐汇区。2016年4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东洋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沪0104刑初5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申东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时23分许,被告人申东洋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斜土路枫林路西约10米处附近时,因醉酒无法控制车辆,致车辆撞击道路中央隔离栏,后被民警查获。民警遂对申东洋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后带其至上海市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提取血样进行鉴定,结果显示申东洋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13毫克/毫升。申东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申东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外国人居留许可及护照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申东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申东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申东洋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被抽取血样中酒精含量达2毫克/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申东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申东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申东洋认为其醉驾事出有因,社会影响有限,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东洋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申东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性正确。原判根据上诉人申东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并考虑到申东洋应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被抽取血样中酒精含量达2毫克/毫升以上,申东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因素,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申东洋请求适用缓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星代理审判员 陈 兵审 判 员 王晓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