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1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明涛与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王德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涛,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王德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2民初1693号原告:刘明涛。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德文。原告刘明涛与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王德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文,被告王德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德文连带向原告支付填海工程款3675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99629元(从2012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实际要求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铲车使用费、土石运输费、挖沟机使用费、石渣运输费共计425100元,并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15230元(从2012年1月1日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实际要求支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借用的30吨油罐一个;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旅顺北港公司)、被告王德文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债务人旅顺北港公司欠债权人刘明涛填海工程款367545元,该债务由王德文承担。2003年9月,旅顺口区北海镇人民政府与王德文签订《大连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协议书》,将旅顺北港公司全部资产转让给王德文以实现企业改制。旅顺北港公司改制后更名为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德北港公司),股东为王德文、王兆海。海德北港公司经营过程中应付刘明涛铲车使用费6100元(30.5小时*200元/小时),土石运输费283800元(946车*300元/车),挖沟机使用费15000元(50小时*300元/小时),石渣运势费220200元(734车*300元/车),共计525100元;2011年王德文被刑事拘留前已还10万元,仍拖欠425100元;同时海德北港是长期借用刘明涛30吨有关一个未予归还,2013年公安机关对王德文涉嫌刑事犯罪案件进行调查时刘明涛向公安机关申报了上述债权债务情况。被告海德北港公司系旅顺北港公司的改制企业,理应对自身及旅顺北港公司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刘明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些款项在我公司上有挂账。被告王德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债务形成时间为2003年2月25日,当时我不是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正处于转制期间。因为当时被告公司名称还没有变更,故由我代表转制后的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2003年9月23日,我与北海镇政府签订了产权交易协议书,同年10月13日该公司才转制给我,公司名称亦予以变更。我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债务承担协议书、借条、土石运送签证单、运费、炸药、石渣费用签证单、挖沟机签证单、石渣运送签证单、大连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协议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2月25日,原告(债权人)与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债务人)及被告王德文(第三人)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一份,约定债务人共欠债权人填海工程款合计367545元,经债权人及第三人同意,该债务由第三人承担。2003年10月13日,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王德文再被刑事拘留前已偿还10万元,原告及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仍在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账目中,且原告包含在84户债权人往来明细表中,但对此原、被告均未能出具公司明细账及84户债权人往来明细表予以佐证。同时查明,2005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原告铲车、土石运输、挖沟机等费用共计525100元,上述费用单据中有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的另一投资人王兆海的签名。2014年5月20日,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的另一投资人王兆海向原告出具借叁拾吨油罐的借条一份。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与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德文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大连市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王德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王德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被告王德文亦同意按照原告的主张给付利息。因此,原告依据《债务承担协议书》要求被告王德文给付所欠填海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一节,原告及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仍在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账目中,且原告包含在84户债权人往来明细表中,但对此原、被告均未能出具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向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自述被告王德文已偿还其10万元,对此10万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王德文还应支付所欠原告填海工程款267545元及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其支付铲车使用费、土石运输费等费用共计525100元及利息一节,因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其投资人王兆海在铲车使用费、土石运输费等签证单中的签字,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应返还向其借用的叁拾吨油罐,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涛填海工程款267545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明涛填铲车使用费、土石运输费等费用共计5251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借用原告刘明涛的叁拾吨油罐一个;四、驳回原告刘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6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3916元,由被告王德文负担4174元,由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4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莉审 判 员  杨贺代理审判员  王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怡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刘明涛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债务承担协议书原件1份,借条原件1份,铲车使用签证单原件8份,土石运送签证单原件12份,运费、炸药、石渣费用签证单原件10份、挖沟机签证单原件1份证明旅顺北港公司拖欠刘明涛填海工程款367545元,王德文同意予以承担,该笔款项再王德文刑事拘留前已偿还其10万元,余款267545元至今未还;海德北港公司借用刘明涛30吨油罐一个未予归还。海德北港公司应付刘明涛铲车使用费6100元(30.5小时*200元/小时),土石运势费283800元(946车*300元/车),挖沟机费用15000元,石渣运势费220200元,合计525100元。2、大连旅顺北港开发有限公司产权交易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北海镇政府与王德文达成协议,将旅顺北港公司转让给王德文以实现企业改制,旅顺北港公司后更名为海德北港公司,海德北港公司应当对旅顺北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大连海德北港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三、被告王德文未提交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