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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30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与谢小明、谢成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谢小明,谢成义,洪来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76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地址彭泽县龙城镇东风路262号,组织机构代码85982206-6。负责人:黎泳州,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的伟,男,系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谢小明,男。被告:谢成义,男。被告:洪来喜,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简称“彭泽农行”)与被告洪来喜、谢小明、谢成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泽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曾的伟、被告谢成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来喜、谢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泽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596.83元(本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止,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0.14%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被告谢小明与原告彭泽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整,循环期间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采用按季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谢成义、洪来喜对此连带保证担保。该笔借款于2015年11月30日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被告拒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及保证担保责任。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谢小明仍欠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596.83元,本息合计30596.8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谢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洪来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谢成义辩称,其子谢小明贷款出来的钱被梅芳瑞所用,现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要等梅芳瑞还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联合担保承诺书一份、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记账凭证一份及被告谢成义的还款明细一份。被告谢成义质证时提出对其本人的签字无异议,但合同上谢小明的名字非谢小明本人所签,本院向其释明须在法定期间内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洪来喜、谢小明未到庭进行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被告洪来喜、谢小明、谢成义与原告彭泽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方为原告彭泽农行,借款人为被告谢小明,被告谢成义、洪来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三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即被告谢小明在使用贷款后,须于一年内归还所用贷款给原告彭泽农行。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464%。还本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谢小明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谢小明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6年3月4日共还利息1778.88元,至今仍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洪来喜、谢小明、谢成义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谢小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息,偿还贷款。现被告谢小明逾期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谢小明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成义、洪来喜作为被告谢小明借款的担保人,原告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洪来喜、谢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彭泽农行要求被告谢小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成义、洪来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0日利息为2262.61元,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本金30000元年利率9.46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成义、洪来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谢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楷林人民陪审员  李新潮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馨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