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4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严小东与张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东,张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4816号原告:严小东,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洋洋,男,1992年5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严小东与被告张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洋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小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洋洋返还原告严小东全部借款3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张洋洋向原告严小东借款3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日原告支付现金37000元给被告张洋洋,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张洋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借条,以证明借款的事实,此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借款37000元给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2015年10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严小东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小东借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26元,由被告张洋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卫平代理审判员 董 瑞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