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05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于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于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5刑初4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男,汉族,辽阳市人,弓矿井下矿工人。代理人高桂芬,系辽阳市弓长岭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于XX,男汉族,初中文化,系弓长岭矿业公司井下矿合同工人。因殴打他人(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文强,系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弓检公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清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及代理人高桂芬、被告人于XX及辩护人王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6日21时20分左右,在辽阳市弓长岭区茨沟路点式楼5栋的路边,被告人于XX酒后用拳脚对被害人王X进行殴打,致被害人王X双侧眶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经辽阳市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X的损伤程度:(一)眶壁骨折为轻伤一级;(二)颧弓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后,被告人于X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人张X、高XX的证言;被害人王X的陈述;被告人于XX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要求被告人于XX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12735.68元。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病志、工资条、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营运证、驾驶证、车票、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关于刑事部分,被告人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于XX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深;平时表现良好,是初次犯罪。综上,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对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王X系单位同事关系。2015年12月16日21时20分左右,二人酒后同乘一辆出租车到辽阳市弓长岭区茨沟路点式楼5栋的路边,车停后,被告人于XX到家应该下车但执意不下,并与同车的被害人王X发生争吵。后被害人于XX下车,将车内的被害人王X拽下车,用拳脚对被害人王X进行殴打,致其双侧眶壁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经辽阳市襄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X的损伤程度:(一)眶壁骨折为轻伤一级;(二)颧弓骨折为轻伤二级。另查,那个人王X被打后,于当日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入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人于XX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上述指控,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刑事部分的证据: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6日21时32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王X被于XX殴打,王X头面部出血受伤住院治疗。接到报案后,公安机关立即开展侦查工作。案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于XX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XX的出生日期为19XX年X月XX日,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月11日,于XX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百元。4、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16日21时32分,张X向苏家派出所报案称王X被于XX殴打,致王X头面部受伤;于XX系本辖区居民,该人无前科劣迹。5、证人张X证言,证明张X系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王X共同乘坐的出租车的司机。2015年12月16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王X因琐事在车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于XX将被害人王X拽下车并对其进行殴打,致使王X的头面部受伤,后张X打电话报警。6、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6日21时许,在弓长岭区茨沟点式楼的路边,于XX酒后用拳脚对其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面部受伤。7、被告人于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2月16日晚,其与王X在单位聚餐后一起坐车回家。行至弓长岭区茨沟点式楼于XX家楼下时,其对王X进行殴打,具体因为什么事记不清,因为酒喝多了。其承认王X的伤是自己造成的。8、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X的损伤程度为(一)眶壁骨折为轻伤一级;(二)颧弓骨折为轻伤二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住院病案,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在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13天。2、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复印费收据,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24287.04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无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相应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民事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要求被告人于XX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院认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元24287.04元;2、鉴定费:7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1000元;4、交通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5、误工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因住院期间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个人自然情况能够证明其系采矿业职工,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57084元计算,误工费应为57084元÷365天×20天=3127.10元;6、护理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证明。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病历,证明其在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工资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即37127元÷365天×20天×1人=2034元。综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总额为33648.14元。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营养费、衣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证据证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于XX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648.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学峰审 判 员 任嘉琦人民陪审员 刘振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 迪本判决所使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