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与贺前林、李宏、向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贺前林,李宏,向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岷江西路2段1号。负责人:骆晓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四川仁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前林,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西外乡楠林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83********。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东西大街西三段**号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811981********。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会(李宏之母),女,住四川省广汉市新丰镇金华村11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彬,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西外乡金谷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6241970********。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前林、李宏、向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5)广汉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贺前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三江,李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正会,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交强险与商业险法律依据不同,商业险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判定上诉人应否担责,若已发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就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担责;2.事故发生时,李宏属于酒后驾驶、逃逸的事实已由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的,上诉人免除说明义务,上诉人就本案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担责;3.如按一审判决处理本案,将带来巨大道德风险,无法平衡、保障投保人权益。贺前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责任免除需要明示的义务,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且向彬一审时也陈述其没有收到相关免责条款。本案也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道德风险。向彬同意贺前林答辩意见。李宏答辩称,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担责。贺前林一审诉请: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李宏、向彬赔偿父亲贺光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53974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5697元÷365×3×3=1126.8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中午,李宏在舅舅余正均家和向彬等亲戚朋友一起吃饭,席间喝了白酒。饭后,李宏与向彬到茶楼喝茶,16时许,李宏准备去接朋友,遂酒后借用向彬所有的川F9E1**小型普通客车,由广汉市浏阳路方向沿汉洲大道往九高路方向行驶,至汉洲大道1KM+460M处时,因车速过快,不慎刮倒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黄国旺后,该车径直撞上道路右侧护栏,并挂着护栏前行一百余米,将靠着护栏步行的行人贺光富、贺光明、林洪桂、贺晨宇撞飞,直至路边隔离桩撞坏后被动停下。造成骑车人黄国旺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行人贺光富、贺光明、贺晨宇、林洪桂当场死亡,两车及路边隔离桩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宏弃车逃逸,于当晚21时45分到广汉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本次事故经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第[2014]第A4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饮酒后驾车超速行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国旺、贺光富、贺光明、林洪桂、贺晨宇不承担事故责任。川F9E1**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7日16时始至2015年4月17日16时止。广汉市公安局交警队在处理本次事故的过程中,李宏已先行支付给贺光富、贺光明、林洪桂、贺晨宇的亲属等120000元丧葬费用,向彬已先行支付给贺光富、贺光明、林洪桂、贺晨宇的亲属等80000元丧葬费用。又查,死者贺光明、林洪桂系夫妻关系,现仅有贺前林一名子女;死者林洪桂原住广汉市西方外乡楠林村14社,生前系退休职工,2010年12月起在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企业退休职工养老金。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的黄国旺,原系广汉市西方外乡楠林村14组19号居民,2012年12月因被征地农转非,2013年月1月起广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其发放退休费。死者贺光富与贺光明系兄弟关系;黄国旺、贺光富、贺晨宇、林洪桂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已分别由其法定继承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受理,立案案号依次为(2015)广汉民初字第1012号、321号、317号、320号,经本院审理确认其损失金额依次为240012.6元、567620元、567620元、572695.57元。另查,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4381元,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是18027元,四川省就业人员年人均工资为4569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性质。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法院确认广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李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贺光富、贺光明、林洪桂、贺晨宇及黄国旺不承担事故责任。从广汉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尸体检验报告中可以确认,黄福英、黄福德、黄福友、黄福均、黄福玉、罗运秀的亲属黄国旺系因李宏饮酒后超速行车将其刮倒,外伤致骨盆、脊柱损伤导致截瘫、大面积褥疮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宏关于黄国旺是在家中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李宏应对黄国旺死亡形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驾驶机动车辆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向彬在明知李宏饮酒的情况下,将权属本人的车辆借予李宏驾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黄国旺死亡形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川F9E1**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财保德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财保德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查明的案情,贺前林亲属死亡形成的损失,中财保德阳公司赔偿后尚余的金额,李宏和向彬分别承担60%、40%的责任为宜。关于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主张的,李宏是酒后驾车逃逸,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7]1号)第五条第一款(五)、(六)的约定,保险人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问题。法院认为,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举证的保险条款是独立于投保单之外的印刷版的格式条款,向彬否认签收并知悉该条款及其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举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办理川F9E1**小型普通客车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到并知悉该保险条款载明的免责内容,并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关于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如何提起诉讼,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中肇事的川F9E1**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系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承保的,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充分发挥审判资源的利用效率,将被保险车辆的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既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无不当,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关于将被保险车辆的商业险不在本案中处理的主张,既不符合情理,也有违法理,不予支持。关于贺前林亲属贺光明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伤治疗无效死亡的黄国旺及直接死亡的林洪桂,均系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同一起交通事故中造成死亡的,应按同一标准分别计算死者死亡赔偿金的原则,一审法院确认贺光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在广汉市公安局交警处理本次事故的过程中,李宏、向彬已先行支付给贺光富、贺光明、林洪桂、贺晨宇亲属的120000元、80000元丧葬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此系当事人对民事权益的自行处理,既包含有四名死者的丧葬费,也包含了处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和住宿费等,还带有一定的精神补偿的性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干预。上述丧葬费用,应依法由四名死者贺光富、贺光明、林洪桂、贺晨宇的亲属各享有5万元(其中,李宏支付3万元、向彬支付2万元)。贺前林主张的参加交通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已包含在李宏、向彬先行支付的50000元丧葬费用中,不应重复主张。对法定范围内的丧葬费22848.5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超出法定范围的金额应由李宏和向彬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贺前林因其亲属贺光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形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用50000元,合计56762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4名受害人当场死亡、黄国旺受伤医治无效死亡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比例受偿;保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李宏和向彬按比例赔偿。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五名受害人的损失总额为(567620+567620+567620+572695.57+240012.6)元=2515568.17元。贺前林上列损失中,中财保德阳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项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贺前林(567620-50000+22848.5)元÷2515568.17-(200000-22848.5×4)-10000]×610000元=137543.17元;余款430076.83元,由李宏赔偿430076.83元×60%=258046.1元(已先行支付30000元,还应再支付给贺前林228046.1元),向彬赔偿430076.83元×40%=172030.73元(已先行支付20000元,还应再支付给贺前林152030.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赔偿贺前林损失款137543.17元,李宏赔偿贺前林258046.1元(已先行支付30000元,还应再支付给贺前林228046.1元),向彬赔偿贺前林172030.83元(已先行支付20000元,还应再支付给贺前林152030.8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贺前林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仍负有提示义务。本案中,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举证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是独立于保单之外的印刷版的格式条款,无投保人向彬的签字,亦无向彬签收该条款文本的凭证,且向彬否认签收并知悉该保险条款内容。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间内举证证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办理本案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过程中收到并知悉该保险条款及其载明的内容,以及保险公司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关于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国人保财险德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格林审判员 李玉兰审判员 陈叶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