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11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林魁与高斌、曹译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魁,曹译心,高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1379号原告:林魁,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委托代理人:朱立明,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译心(曾用名曹玉红),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天山小区。委托代理人:陈海,吉林市丰满区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斌,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原告林魁与被告曹译心、高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2016年9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明、被告曹译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海、被告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魁诉称:2012年6月8日,曹译心与高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曹译心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胜丰小区1号楼XXXX号房屋以8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高斌。2013年1月,高斌又将上述房屋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林魁,林魁以位于吉林市丰满区二道沟村一队的1.22亩农田的使用权作价25万元,以冲抵部分房款,剩余4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高斌称房屋是通过在银行办理贷款的方式购买,截止到2013年1月,尚欠中国工商银行贷款5万元未还。双方约定,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由林魁负责偿还贷款并自购房总款中予以扣除,待该5万元房屋贷款还清后,曹译心、高斌协助林魁办理房屋更名手续。2016年7月,林魁要求办理更名手续时,被告知该房还有26万贷款尚未偿还,高斌将其名下的另一处房屋交给林魁用于抵顶该26万元贷款后,林魁到银行一次性偿还了剩余贷款,但该房屋又被案外人XX查封,林魁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高斌与曹译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林魁与高斌之间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合法有效,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胜丰小区1号楼XXXX号房屋归林魁所有,曹译心、高斌协助林魁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曹译心辩称:涉案房屋系曹译心顶账给高斌的,高斌与林魁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曹译心无关,现该房屋已经被查封。高斌辩称:林魁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高斌将其在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四分公司)的73万元债权转让给曹译心,并告知了一建四分公司。双方于2012年6月8日补签了协议书,约定曹译心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胜丰小区1号楼,面积为140.37平方米的房屋定价73万元与高斌在一建四分公司的债权相抵。因该房屋上尚有银行贷款未还,故曹译心将贷款余额15万元交付给高斌,高斌于每月25日前将5000元汇入银行曹译心账户,不能拖欠。自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11月25日清偿贷款后,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发生的一切费用由高斌承担。2013年1月15日,高斌与林魁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高斌将自曹译心处购买的上述房屋出售给林魁,价格为70万元(包括剩余未偿还的贷款),由于房屋是曹译心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购买,其已将剩余未偿还的15万元贷款交由高斌按月偿还,现高斌已将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房贷偿还完毕,截至2013年2月,尚欠5万元未还,该5万元由林魁按月偿还,并计算至房款总价中,待林魁将贷款偿还完毕后,高斌协调曹译心为林魁办理更名手续,办理过户发生的费用由林魁负担。并约定,林魁将二道沟村一队基本农田1.22亩的使用权折价25万元转让给高斌,以冲抵购房款,剩余4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扣除由林魁偿还的5万元房贷,林魁实际应付款40万元,购房款支付完毕后,高斌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林魁。2013年1月15日,高斌出具收条确认已全额收取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上述1.22亩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亦交付给林魁。林魁自2013年5月14日起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并于2016年7月19日将房屋贷款支付完毕。由于办理更名手续时,发现房屋已被案外人查封,故林魁诉至法院。另查明,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林魁与高斌之间有关1.2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一事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曹译心户籍信息、曹译心与高斌签订的协议书、一建四分公司档案、高斌与林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高斌出具的收条、供热费缴费记录、2015年物业费缴费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银行还贷凭证一组、2016年7月19日银行贷款转账记录一组、吉林市光明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吉林市高新区高新街道恒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刘宝库证人证言。根据林魁的诉讼请求以及曹译心、高斌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应否归林魁所有,其要求曹译心、高斌协助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曹译心与高斌之间、高斌与林魁之间签订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林魁已向高斌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在房屋居住多年,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现林魁已将房贷偿还完毕,办理更名手续条件成就,其有权要求曹译心、高斌协助其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译心与被告高斌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被告高斌与原告林魁于2013年1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均合法有效;二、坐落于吉林市高新区胜丰小区1号楼XXXX号,面积为140.3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林市房权证高字第GXXXX**号房屋归原告林魁所有;三、被告曹译心、高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林魁将上述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曹译心、高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冰人民陪审员 付玉龙人民陪审员 原 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