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3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廖冬萍与周立祥、罗宝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冬萍,周立祥,罗宝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3153号原告:廖冬萍,男,1986年8月16日生,汉族,原住霞浦县,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阿生,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立祥,男,1968年6月6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罗宝香,女,1970年4月16日生,汉族,住霞浦县。系周立祥妻子。原告廖冬萍诉被告周立祥、罗宝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冬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立祥、罗宝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冬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立祥、罗宝香连带赔偿损失17850.3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9日下午1时在霞浦县沙江镇白鹭村海域,周立祥、罗宝香自言海带苗失窃3片,便不断咒骂,约下午2时许开始诬赖相邻海带生产区的廖冬萍偷走。为证明清白、避免纠纷,廖冬萍主动叫周立祥、罗宝香到其海带生产区查看辨认,但周立祥查看时却故意用竹钩挑散廖冬萍海带苗,廖冬萍父亲对此表示不满,双方发生争执,周立祥却用竹篙不断挥打隔船的廖冬萍父亲,廖冬萍见状,跳到周立祥船上与周立祥扭打在一起,罗宝香上前扯打廖冬萍,不小心差点落水,廖冬萍见状抽手将其揪回船仓,周立祥乘机猛打廖冬萍胸部,罗宝香随手拿起船上砖头狠砸廖冬萍头部,廖冬萍头部当即流血,并沾湿衣服,随后双方被村民劝开。当晚廖冬萍入住霞浦县医院治疗,医生诊断:廖冬萍头部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左胸壁挫伤。廖冬萍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626.29元,法医评定廖冬萍的伤情为轻微伤。因周立祥、罗宝香的伤害,导致廖冬萍如下损失:医疗费9626.29元、护理费3268元、误工费2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850.36元。周立祥、罗宝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13时许,罗宝香及其丈夫周立祥在霞浦县沙江镇白鹭村海域种植海带苗时,与同村村民廖冬萍、廖奶党因海带苗事情发生口角,后罗宝香、周立祥与廖冬萍、廖奶党在周立祥船上发生互殴,双方都有受伤。廖冬萍受伤后到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626.29元,法医评定廖冬萍的伤情为轻微伤,周立祥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霞浦县公安局处以罗宝香行政拘留6天,并处罚款300元,廖冬萍被刑事拘留。以上事实,有廖冬萍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书、霞浦县医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造成廖冬萍、周立祥受伤,双方负有同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周立祥、罗宝香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廖冬萍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调整确定如下:1.医疗费9626.29元,廖冬萍提供了住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廖冬萍住院19天,应扣除双休日5天,计算为:35107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4天=1883元;3.护理费,廖冬萍住院19天,应计算为:44896元/年÷12月/年÷21.76天/月×19天=32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廖冬萍住院19天,应计算为:50元/天×19天=950元;交通费,廖冬萍主张5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廖冬萍上述损失合计16227元,该损失应由廖冬萍自行承担50%,由周立祥、罗宝香连带赔偿50%,即8113.5元。周立祥、罗宝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立祥、罗宝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廖冬萍8113.5元;二、驳回廖冬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依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廖冬萍负担62元,周立祥、罗宝香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朝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琼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