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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董志学与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学,北京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810号原告董志学,男,1930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燕生(原告董志学之子),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东兆长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什库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刘玉村,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琳,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志学诉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董志学之委托代理人董燕生、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学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在家属的陪同下前往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看病。在该医院抽血时原告所坐的座椅突然翻倒,导致原告胸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经查看,该座椅背面本应有四颗螺丝固定,而原告摔伤时仅剩一颗螺丝存在。原告摔伤后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4日在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进行了胸12椎体骨水泥灌注手术。2016年5月27日,经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护理期可考虑90-180日。在告知书中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我方到被告医院进行检查,抽血的椅子有明显损坏,我方没有过错,应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当时去医院时由原告之子的爱人景XX陪同,原告摔伤时,景XX在为做B超交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8.17元、残疾赔偿金52859元、护理费3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费16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5000元、鉴定费3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辩称:2015年9月7日原告到我院就诊,在采血科独自采血时摔倒,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我方对原告摔倒后进行了及时处理,并无不当,原告手术后出院愈合良好,原告摔伤并没有家属陪同,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合理的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8时4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检验科进行采血,因被告检验科采血室座椅螺丝连接处脱节,造成原告摔倒。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重度骨质疏松。2016年5月27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护理期限可考虑90-180日。另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1708.17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三天护工及躺椅费630元。2015年9月18日,原告家属董燕生与北京鸣播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家政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为一年,家政服务员为杨XX,约定家政服务员每月工资5000元,并支付了1500元服务费。原告支付住院生活用品费162元、鉴定费31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交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告知书、护理协议、生活用品费用小票、住院病历、护理服务费收据、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应提供安全的就医环境,被告检验科座椅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摔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708.17元、残疾赔偿金52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162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家人护理误工费同属护理费性质,本院一并处理,原告护理费合理构成为住院期间护工费及躺椅费630元,原告主张的家人护理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标准,确定为每日200元,计算8天,数额为1600元,因原告年龄较大,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护理期为180天,扣除医院护工护理及家属护理天数外,剩余169天护理费标准本院参考原告聘请保姆标准,确定为每月5000元,具体数额为28167元。因原告年老不能确认其护理时间,故其支付的家政服务费属于合理费用,应计算在护理费中,经计算原告护理费总额为3189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2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实际支出情况,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给付原告董志学医疗费一万一千七百零八元一角七分、伤残赔偿金五万二千八百五十九元、护理费三万一千八百九十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五十元、住院生活用品费一百六十二元、交通费五百元、精神损失费一万二千元、营养费一千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共计十一万三千六百二十六元一角七分。二、驳回原告董志学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四十七元,由原告董志学负担二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负担一千二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被告北京大学第一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戴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