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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9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安阳金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尹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建国,安阳金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国,男,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委托代理人李殿坤,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金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纱厂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海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院书,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文峰区,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尹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安阳金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建国及其代理人李殿坤、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院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建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5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合同是尹建国和张海水两个自然人之间订立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往来。2、本案属于联合经营协议,不属于买卖合同。3.联营协议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张海水及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过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经不能履行协议,双方的事实行为已经解除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货款实际是张海水向上诉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的一部分,只有在合同已全面履行或者解除合同后才可以要求返还,张海水没有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提货时一次付清当批次货款,因此违约方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海水。被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终止履行前或者履行完毕前无权请求返还保证金。被上诉人安阳金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1、《联合经营协议》是上诉人为了经营其当地的优势资源TREO,向被上诉人提议,由第三方包头恒易通稀土有限公司加工分离他的TREO原料,分离后碳酸镧铈卖给被上诉人,其他分离物其自行处理。2、张海水是安阳金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联合经营协议》付款方式约定50万元人民币由被上诉人安阳金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上诉人的,由此可以充分确定张海水在《联合经营协议》上的签名是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3、《联合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了上诉人六批次交货义务,但上诉人只履行了一次就违约不在履行交货义务,经被上诉人多次催促直到被上诉人起诉时,上诉人拒绝履行。显然上诉人已经以事实表明其不再履行约定义务,已经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认定上诉人以事实行为解除协议合法、合理、合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阳金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88208.64元及其全部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保留进一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本案中不主张该项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原告安阳金石研磨材料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尹建国50万元,同年2月10被告向原告安阳金石研磨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水以传真形式发送一份联合经营协议,并在该协议第一页右上方标注“0372-3225191张总阅”,被告在该协议上甲方处签字。2015年9月24日该协议中指定的恒益通公司向原告发货69.67吨。另查明,原、被告分别提供的案涉联合经营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TREO产品,运达到乙方认定公司(包头恒益通稀土有限公司)加工分离,分离后的镧铈碳酸盐全部由乙方收购。甲乙双方暂定共计六批次,每批次100吨。每批次产品数量及单价为镧铈碳酸盐71.5吨,单价3046元/吨。为保护甲乙双方收益,以后对每批次确认一次当批次价格、数量及加工费。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后开始向包头恒益通公司提供TREO,待包头恒益通公司加工完成后通知双方提货。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传真件与原件同等有效。再查明,原告提供原告将被告传真发送的联合经营协议内容修改后的协议一份,其中有三处修改。第一处修改是在协议第一页第二行将“煤炭”修改为“TREO”;第二处修改是将协议第二条中的”TRE”修改为”TREO”;第三处修改是将协议第五条“五、付款方式:乙方预付给甲方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当批次货款。”修改为“五、付款方式:乙方预付给甲方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提货时从保证金中一次性抵扣当批次货款,多退少补。”张海水作为乙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张海水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安阳金石研磨材料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中国银行文明大道支行打印的原告账号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张海水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给付50万元的是原告而不是张海水个人,且被告提供的其传真发送给原告的联合经营协议第一页右上方标注“张总阅”,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与被告发生案涉经济业务、实际履行协议的是原告,而不是张海水,张海水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履行其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分别提供的联合经营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对出售的标的物即镧铈碳酸盐的加工人、价格、数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双方如何进行联合经营,未对联合经营需要明确的诸如出资方式、经营风险如何分担等进行约定,该协议名为联合经营协议实为以被告为出卖人、以原告为买受人的买卖合同,故本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被告返还货款288208.64元及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传真发送给原告的联合经营协议仅有被告签字,没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该协议实际是被告为订立合同向原告发出的要约。对于被告向原告发的要约,原告可以提出修改意见,原告对被告发送的协议中的付款方式作出修改,是对被告要约内容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原告修改后的协议内容为反要约或新要约。原告诉称其将修改后的协议传真发送给被告,被告辩称原告修改的协议内容不是合同内容。因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修改后的协议内容第五条是否认可,根据目前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就案涉联合经营协议中原告修改的内容(协议第五条)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但原、被告均已经实际履行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联合经营协议第四条约定内容“为保护甲乙双方收益,以后对每批次确认一次当批次价格、数量及加工费”,该约定说明原、被告对每批次的合同内容中的价格需要另行协商明确,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双方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现原、被告发生争议,经法院释明后原告表示被告已经以事实行为解除合同。且双方均无异议的联合经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保证金后开始向包头恒益通公司提供TREO,待包头恒益通公司加工完成后通知双方提货”,被告提供的自称是恒益通公司向被告提供的稀土付货明细打印件没有印章,不能证明是恒益通公司提供。被告提供的赵利平的收条,因赵利平未到庭无法核对,且不能证明该收条与案涉协议的关联性。综合分析被告的日常经营业务,被告提供的尹建国和恒益通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及恒益通公司出具的收据,均不能充分证明是被告专门为履行案涉协议而为。且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恒益通公司除加工了本案中原告已经提取的货物外另行通知原告继续提货。故法院认为,双方已不能继续履行协议,双方的事实行为已经解除协议。综合分析原、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的货物价值212214.82元(69.67吨×3046元/吨=212214.82元),被告应返还原告287785.18元(500000元-212214.82元=287785.18元)。因被告未及时返还该287785.18元给原告造成合理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金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287785.1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安阳金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尹建国负担5622元,原告安阳金石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8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尹建国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主体资格及协议性质的认定合理有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及双方非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交付第一批次货物后其有继续履约的意思表示和继续履约的事实,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的事实行为已经解除协议,判令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0元,由上诉人尹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秦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