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刑初6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624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驾驶员。被告人高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9月13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检调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3月21日14时��,持A2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号中型厢式货车,沿336省道路南侧由西向东倒车行驶至165km+400m与如皋市214县道交叉路口西侧路段,碰撞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蒋某(男,1938年1月7日生,78岁),致被害人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腹部及双下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判决,已由保险公司全部履行,且被告人高某另行补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二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郁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本院民事判决书、保管款领据,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积极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