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左权与董德胜、郭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权,董德胜,郭兆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564号原告:左权。委托代理人:鞠先敏。被告:董德胜。被告:郭兆琴。原告左权与被告董德胜、郭兆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的委托代理人鞠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德胜、郭兆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权诉称:被告郭兆琴系被告董德胜母亲。2015年2月12日,被告董德胜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一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2月7日原告去被告董德胜家要钱,被告董德胜重新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承诺5月1日前还清。被告郭兆琴当时说被告董德胜没钱还我给担保,我给还钱。但我不会写字,我给摁手印。所以被告郭兆琴在保证人上按手印。现在二被没有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没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董德胜借原告左权2万元,并给原告写有一份借条。2016年2月7日,原告去被告董德胜家要钱,被告董德胜重新给原告写一份借条,约定欠原告2万元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因当时被告董德胜母亲即被告郭兆琴在家,被告郭兆琴说被告董德胜没有钱还我给担保,但我不会写字,我会按手印。所以被告郭兆琴在保证人上面按了手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董德胜借原告左权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董德胜应偿还给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郭兆琴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理由为:保证人要承担保证责任,必须在保证人后面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现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保证人后面并无被告郭兆琴签字认可,只在保证人三字上面盖有手印并不能说明被告郭兆琴愿意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郭兆琴对本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董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左权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左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董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