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何东海与沈忠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海,沈忠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民初1597号原告:何东海,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沈忠明,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南浔区。原告何东海为与被告沈忠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旭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东海起诉称:2014年8月20日,被告向陈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担保人进行担保。事后陈伟向被告催讨借款,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此由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代为被告偿还了陈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代偿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案外人陈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收条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承担保证责任,向案外人陈伟返还人民币5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沈忠明未作答辩,亦未向��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沈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沈忠明因经营之需向案外人陈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归还日期。原告何东海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被告一直未返还上述借款,经案外人陈伟催讨,原告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代为归还人民币50000元。被告却并未返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案外人陈伟与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案外人陈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原告已作为保证人代为返还,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东海代为偿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1700元,由被告沈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旭鸣审 判 员 费张正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