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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刑终22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龙承兴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刑终229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粤0306刑初48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龙某某搭乘被害人何某某的电动车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XX收费站附近,两人因车费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和推搡过程中,龙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何某某捅伤和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何某某因刀刺伤致结肠、小肠破裂,系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刀伤致面部深达肌层裂伤,目前遗留左面部条状瘢痕10.5cm及局部凹陷,系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何某某受伤后即打电话报警,龙某某在逃跑途中亦谎报警情称被抢劫。民警对该两宗报警出警时,在龙某某身上查获带血水果刀,经调查核实,将龙某某抓获归案。原审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前往深圳市龙华新区某某医院住院,2016年4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医嘱休息三周。何某某提交案发前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工资单据,证实月平均工资为2433.75元。原判证明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作案刀具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病历记录和出院小结、伤情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医疗票据、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伤残鉴定收费单据等书证;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人龙某某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20737.55元(以票据为准);交通费2000元(酌定);护理费2300元(计护理期23天);误工费3569.5元(计月平均工资2433.75元,计44天);营养费2300元(计23天);伤残鉴定费980元(以票据为准)。后续整容费项目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医嘱,抚养费项目因何某某未提交家庭户籍资料和被抚养人基本信息资料,具体金额均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3188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88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对民事部分不服,上诉提出:1、申请被告支付原告5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申请被告支付原告45天的误工费13500元,医疗费20737.55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5290元(以护工胡华收条为准),营养费8000元(流血太多,现在头晕头痛),伤残鉴定费98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1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龙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龙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何某某上诉提出要原审被告人支付精神损失抚慰金的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某某上诉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原审法院或已支持或已经做出详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正  茂审判员 杨  爱  云审判员 何  远  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松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