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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终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郑洪参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洪参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终49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洪参,男,1991年1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春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游县看守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洪参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2016)闽0322刑初3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洪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3日0时47分许,被告人郑洪参酒后(测定值72.893mg/100ml)驾驶交强险投保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的郑玉真所有的闽D0****号小型轿车,行经仙游县鲤城街道龙宫交通信号灯路口路段,与被害人陈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卢某、谢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卢某、谢某(系卢某女儿,2014年9月28日出生)三人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郑洪参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卢某、谢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郑洪参案发时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72.893mg/100ml。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郑洪参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郑洪参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近亲属先行赔付给被害人卢某、谢某共计人民币1700元。原审审理期间,被害人卢某、谢某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郑洪参与安邦公司共计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98.75元。安邦公司委托其员工林清平及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XX晃代为出庭参与诉讼。经仙游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卢某与被告人郑洪参自愿达成赔偿暨谅解协议,即:被害人卢某、谢某同意由被告人郑洪参另行即时给付赔偿款计人民币8156.15元(已履行),并自愿放弃对被告人郑洪参及安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今后不再就本事故主张权利,同时对被告人郑洪参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卢某、陈某的陈述、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鉴定书、投案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且原审庭审时郑洪参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洪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过失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二轻伤被害人的损失获得其谅解,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六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郑洪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郑洪参上诉称:1、其因怕被殴打才离开现场,并主动报案,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2、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洪参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郑洪参提出其因怕被殴打才离开现场,并主动报案,没有逃逸故意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郑洪参在侦查阶段供认肇事后,因酒后驾车怕被公安机关处理,才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属逃逸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洪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过失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侵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郑洪参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已分别予以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丽培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剑晶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