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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运西与五河县林业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西,五河县林业局,陈先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322行初9号原告张运西,男,1956年9月5日出生,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林业局,住所地五河县兴县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邦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迅,五河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先新,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住五河县。原告张运西不服被告五河县林业局行政撤销一案,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先新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运西的委托代理人朱传银、被告五河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迅、刘永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五河县林业局于2016年7月12日对原告张运西作出终止林木采伐许可证通知,认定:张运西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6月29日,被告给张运西办理了五河县采字【2016】0629001号采伐许可证。现由于陈先新提出异议,立刻作废此林木采伐许可证。请及时交回,林木采伐活动立即停止。如再继续采伐此地块林木,则视为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原告张运西诉称,原告因所属林木需要采伐,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给原告颁发了五河县采字【2016】0629001号采伐许可证。同年7月12日,被告突然在原告村里张贴《终止林木采伐许可证通知书》,通知原告立刻作废该采伐许可证,停止林木采伐活动,并要求交回采伐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向原告作出任何告知的情况下,随意作废原告合法取得的采伐许可证,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显然违法。诉请依法确认作废五河县采字【2016】0629001号采伐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并予撤销。张运西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五河县采字【2016】0629001号采伐许可证复印件、《终止林木采伐许可证通知书》复���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五河县林业局辩称,1、因五河县采字【2016】0629001号采伐许可证确定的采伐林木范围,在颁发给第三人陈先新的五林政字(2006)第05488号林权证范围之内,该采伐许可证无效。2、因颁发五河县采字【2016】0629001号采伐许可证错误,被告予以废止,没有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作出废止五河县采字【2016】0629001号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五河县林业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林权证明、林木采伐许可现场勘查笔录、采伐许可证,证明张运西取得采伐许可证及相关依据的事实;2、五林政字(2006)第05488号林权证、五国用(92)字第0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张运西取得采伐许可证因在陈先新取得的林权证范围而无效���事实;3、复查申请、《终止林木采伐许可证通知书》,证明作出撤销五河县采字【2016】0629001号采伐许可证程序合法的事实。第三人陈先新述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陈先新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10月13日林业局组织的现场勘察笔录,证明张运西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在第三人的林权证范围之内。经庭审质证,第三人陈先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运西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提出质疑,质证意见为:证据2不能证明采伐许可证的范围在林权证的范围之内,且土地使用证不是原件。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告知程序和送达程序。被告对第三人陈先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张运西对第三人陈先新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质证意见为:现场勘察笔录是林业局作出行政行为以后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登记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但该组证据上不足以证明张运西取得的采伐许可证在陈先新取得林权证范围之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仅证明被告履行受理陈先新提出复查申请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不能证明按照法定方式进行了送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第三人陈先新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后取得,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张运西于2016年5月11日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6月29日,五河县林业局给张运西办理了五河县采字【2016】0629001号采伐许可证。同年7月11日,陈先新以对该林地享有产权为由提出异议。同年,7��12日,五河县林业局对张运西作出终止林木采伐许可证通知,作废五河县采字【2016】062900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张运西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五河县林业局作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本案被告五河县林业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认定据以何种情形撤销张运西已取得的五河县采字【2016】0629001号采伐许可证,且没有援引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没有按法定程序送达,程序违法。综上,张运西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五河县林业局于2016年7月12���对原告张运西作出终止林木采伐许可证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河县林业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凤审 判 员  王晓金人民陪审员  肖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