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刑更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贾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抢劫、盗窃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737号罪犯贾某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定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1000元(刑期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该犯于2013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又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7月18日止),于2015年8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18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机工岗位上,认真学习缝纫技术,爱护保养设备,改造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12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贾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贾某减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小娟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