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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莉与郭辉、李金芝、孟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郭辉,李金芝,孟侠,萧县有利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3112号原告:杨莉,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郭辉,男,1968年6月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李金芝,女,1975年6月5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孟侠,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萧县有利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负责人:荆正祥,职务经理。被告孟侠、萧县有利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莉与被告郭辉、李金芝、孟侠、萧县有利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有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莉,被告有利公司、孟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权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李金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莉向本院提出是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有利公司向杨莉借款50000元,会计孟侠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18日,有利公司将该借款转借给郭辉、李金芝,后经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及时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郭辉、李金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孟侠、有利公司辩称,孟侠、有利公司与杨莉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有利公司在杨莉与郭辉、李金芝借款关系中仅是见证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应当驳回杨莉对孟侠、有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审查系书证,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有利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经有利公司联系,郭辉、李金芝借用杨莉现金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18日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莉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用途周转,不按期兑付本金,又未获准延期,应按年按本次借款额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利息月息2分”。该借条见证人处加盖有利公司印章及李某。该笔借款利息按照约定利率已结付至2015年11月28日,之后杨莉向郭辉、有利公司等追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间借贷行为关系中,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重要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杨莉持有的借条,能够证明杨莉与郭辉、李金芝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双方借款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杨莉有权郭辉、李金芝偿还尚欠借款本息;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杨莉可以催告郭辉、李金芝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杨莉要求郭辉、李金芝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案涉借条中,有利公司系见证人,孟侠不是借条当事人,杨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利公司、孟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要求有利公司、孟侠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郭辉、李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自动放弃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辉、李金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莉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郭辉、李金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礼人民陪审员  刘绍军人民陪审员  许青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